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家親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親聲字第31號聲請人 邱張寶珠 相對人 張桃妹 兼代理人 張寶妹 相對人 張寶蘭
張寶蓮 上三人共同代理人 胡宗典 律師、 陳志峯 律師複代理人 李安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姊妹關係,兩造之母張 呂鳳霞 於民國102年9月29日死亡,然 張呂鳳霞 生前安養費用及死後殯葬費用,總計937,587元(張呂鳳霞生前已付之 柏楊 安養費615,061元、張呂鳳霞死後所付之柏楊安養費179,
326元,及張呂鳳霞喪葬費143,200元),均由聲請人一人負擔,而相對人亦是張呂鳳霞之女,自應平均負擔此部分費用,另外,張寶妹也有在張呂鳳霞生前每月自張呂鳳霞郵局帳戶提領約1萬元,及張寶蘭有自其勞工保險領取張呂鳳霞之喪葬補助約13萬元,張寶妹應將領取之明細讓我瞭解,而張寶蘭則應將領到之喪葬補助拿出來負擔上開費用,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費用。並聲明:張桃妹、張寶蘭、張寶蓮、張寶妹應各給付聲請人20萬元;張寶蘭另應給付聲請人13萬元。
二、相對人答辯:對於聲請人有付張呂鳳霞之安養費179,326元、喪葬費143,200元並不爭執,但這些費用,都是用張呂鳳霞自己的錢付的,那是相對人積欠張呂鳳霞的錢;另外張呂鳳霞生前安養費部分,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加總金額是約56萬元而非615,061元;又張呂鳳霞郵局老人年金帳戶,在
100年年底以前,都是張呂鳳霞自己保管、領用,100年年底以後,則是由張寶妹保管,並每月領取約1萬元用以購買張呂鳳霞所需奶粉水果及一般生活用品,另外還要負擔父親健保費及一般生活所需費用;又張呂鳳霞死後,張寶蘭有以自己的勞保領了約13萬元,但這些錢張寶蘭都是用以照顧父親等語,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張呂鳳霞之女,而張呂鳳霞於102年9月29日死亡,故兩造為張呂鳳霞之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張呂鳳霞除戶戶籍謄本,及其繼承人等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四、聲請人另主張:張呂鳳霞生前曾於100年至102年間入住 柏陽 護理之家,期間安養、醫療等相關費用,均是由聲請人支付,至張呂鳳霞去逝為止,其中已在張呂鳳霞生前陸續支付之柏楊護理之家安養費為615,061元、在張呂鳳霞死後所付之護理之家安養費為179,326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護理之家安養費收據等件為證,而相對人均於本院調查時一致陳稱:張呂鳳霞於100年間離開聲請人住處後,因為沒錢、生病,期間就一直住院,到最後一次心臟裝支架,生活沒有辦法自理,所以於100年年中又回到聲請人住處,住了2、
3天,身體又有狀況,就送去 陽明 醫院,當時張呂鳳霞有昏迷,後來調理好送去柏陽護理之家,之後就是柏陽、陽明兩邊跑,所以張呂鳳霞於100年年中以後,就醫、安養費用都是聲請人付的,但錢應該是張呂鳳霞自己的錢,因為張呂鳳霞的錢被聲請人拿走,所以聲請人要負責,張呂鳳霞再回到聲請人那邊以至入住柏陽,身上及戶頭完全沒有錢了,聲請人出的錢,就是拿張呂鳳霞的錢付的等語明確,是張呂鳳霞確實有於100年年中以後,再度返回聲請人住所,隨後由聲請人安排就醫及入住柏陽護理之家之事實,已可認定。而斯時,張呂鳳霞已無任何存款或金錢,除經上相對人等人 陳明 外,亦有張呂鳳霞相關帳戶之存提款明細附於本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案內,故聲請人主張此部分所需醫療、安養等相關花費,均是其負責支付等情,已可採信。而此部分柏楊護理之家安養費支出567,455元、醫療費支出37,979元、就醫及親屬探視車資支出5,235元(包括商請 古秀英 於102年6月14日帶被繼承人前往就醫之工資300元、計程車費
500元;102年8月19日商請古秀英帶被繼承人配偶前往醫院看被繼承人工資150元及102年8月31日帶張呂鳳霞前往就醫之工資總計200元;102年5月22日商請古秀英帶張呂鳳霞前往就醫之工資總計400元)、健保費支出5,272元,總計花費615,941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相關單據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至於聲請人於同卷提出之便利商店統一發票4張,因未載明所購商品內容,尚難認為與本案有涉,自難認為聲請人為張呂鳳霞支出之相關費用,一併敘明。
五、聲請人在張呂鳳霞生前曾積欠張呂鳳霞應一次返還之借款金額為400萬元等情,有聲請人書立之切結書1份附於本院10
3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卷內可稽,而聲請人書立此切結書承諾返還該等借款後,有為張呂鳳霞支出上開安養等相關費用615,941元,應認為聲請人有以此方式返還上開欠款之意思,又核此部分支出之相關費用明細,多為張呂鳳霞直接就醫、醫療或相關醫療、救護、老人用品及救護車、計程車車資及商請他人帶張呂鳳霞就醫或帶其配偶看望張呂鳳霞之費用,均屬醫療必須支出者,或依張呂鳳霞意思支出者,費用數額亦尚屬合理,故聲請人承諾一次返還之該400萬元部分,已經以此方式清償其中615,941元等情,應可認定;而此部分,亦經本院於本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案內予以扣抵(詳見該判決書),聲請人自不得再請求相對人分擔之,聲請人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聲請人於張呂鳳霞死後,有支出張呂鳳霞喪葬費用143,2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102年10月9日估價單、安慈禮儀公司治喪明細表為證,其中安慈禮儀公司治喪明細表載明喪葬費用總計143,200元,已付134,800元,而102年10月9日估價單則載明共收143,200元等情,有該等單據附於本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案內可稽;而相對人對聲請人確有支出此部分喪葬費用等事實,亦於本件及本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案件於103年12月17日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是聲請人確有支出此部分喪葬費用無誤。但如前述,聲請人積欠張呂鳳霞上開債務並承諾返還,而上開相對人亦稱張呂鳳霞金錢都被聲請人拿走,所以張呂鳳霞安養、喪葬費用自應由聲請人負擔等語,故此喪葬費用143,200元,除核屬遺產管理必要費用外,亦應認為聲請人有以此清償其積欠張呂鳳霞債務之意思,是此喪葬費用,亦應由張呂鳳霞遺產中扣減;而此部分,亦經本院於本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案內予以扣抵(詳見該判決書),聲請人自不得再請求相對人分擔之,聲請人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聲請人再主張:張寶妹有在張呂鳳霞生前,每月自郵局領出張呂鳳霞之年金每月1萬元,及張寶蘭有自其勞工保險領到張呂鳳霞喪葬補助約13萬元,張寶蘭應要拿出該13萬元負擔上開費用,而張寶妹則應提出提領明細讓我查閱云云,如前所述,聲請人所給付之上開張呂鳳霞安養費、喪葬費,或是其因積欠張呂鳳霞債務而為之給付,或是為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並均已自聲請人應返還張呂鳳霞繼承人全體之金錢遺產中扣除,聲請人已無可向其他繼承人主張應分擔此部分費用之權利。又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規定:「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下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
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個月。」,可知申領各該保險給付者,係以尚生存之繼承人中具參加上開各保險資格者為限,其性質為依各該保險條例所得請領之法定給付,且係直接給付予各該參與保險之繼承人,自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經查,張寶蘭所申領之勞保津貼約13萬元,係張寶蘭自行支付保險費參與保險,依各該保險條例之規定,於其張呂鳳霞死亡時,所得申領之保險給付,此勞保津貼應屬張寶蘭個人所得,聲請人主張張寶蘭應將此部分金額拿出來負擔張呂鳳霞安養及喪葬費用,亦屬無據。至於張寶妹在張呂鳳霞生前,自100年年底起,每月自張呂鳳霞郵局帳戶中所領1萬元部分,因張寶妹已陳明此部分金錢,均用以照護及供給張呂鳳霞生活所需等情,而張呂鳳霞於此期間各帳戶內僅剩此部分金錢,雖安養、醫療費用由聲請人積欠張呂鳳霞金錢中支付,但其居住安養或醫院期間,仍會產生其他一般生活所需費用,張寶妹所稱此每月1萬元均用以照護及供己張呂鳳霞一般生活所需等情,核與常情無違;而聲請人不但就張寶妹領去之金額無法確定外,且亦未能舉證此部分金錢,有何其他用途或有否結餘而尚存在何處,其請求張寶妹應返還此部分金錢云云,尚屬無據。又張寶妹自張呂鳳霞郵局帳戶提領明細部分,已經本院調閱相關存提款帳戶明細附於本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案內,聲請人請求張寶妹提出相關存提款明細以供查閱云云,亦無必要,一併敘明。
八、綜上,本件聲請,並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九、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尹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書記官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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