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漢鑫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16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漢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許漢鑫於民國103年8月10日上午8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號前,見 顧威蒂 左手拿著手提包,偕同其配偶 翁鐘靈 行走於路旁,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乘顧威蒂不及防備之際,自向顧威蒂左後方徒手搶奪顧威蒂所有之手提包1個(內有太陽眼鏡1副、大眾銀行信用卡1張、澳洲NAB銀行信用卡2張、顧威蒂之國民身分證1張及現金新臺幣3,000元等物),得手後,旋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逃離現場。許漢鑫自上開手提包取出現金新臺幣2,700元後,將上開手提包及手提包內之其他物品,一併棄置在桃園市○○區○○路○○號公寓樓梯間,得款則花用殆盡。嗣顧威蒂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進而循線查悉上情,並在上開樓梯間內起獲前開手提包1個(其中太陽眼鏡1副、大眾銀行信用卡1張、澳洲NAB銀行信用卡2張、顧威蒂之國民身分證1張等物已發還顧威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漢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屬實(見偵字卷第4-5頁、第32-33頁、第49-50頁,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2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顧威蒂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字卷第11-12頁背面),及證人翁鐘靈、證人即被告之姊姊 許美娟 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0-10頁背面、第13-14頁)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現場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16頁、第18頁、第20-25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累犯:
⒈被告前於85年間因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販賣)、②違
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吸用)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6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90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10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於86年間次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1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同年間復因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4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④罪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0年4月3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
3年9月又5日。⒉於91年間另因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34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2年間次因⑥搶奪、⑦誣告、⑧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⑤⑦⑧案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53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與不得減刑⑥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後,與上開①至④案殘刑入監接續執行,繼於99年6月8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99年11月3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意為本件搶奪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堪信有悔意,並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價值,及斟酌被告供承為國中畢業,搶奪之錢用以還債,與家人同住及撫養1名就讀國中一年級之子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本院認定構成搶奪罪之行為時,
尚有搶奪被害人顧威蒂置放於皮包內之澳幣2,000元及三星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云云。
⒉檢察官認被告尚有搶奪被害人顧威蒂上開澳幣及行動電話,
無非係以被害人顧威蒂之指訴,為其論據,但除此之外,即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惟證人顧威蒂為本案搶奪案件之被害人,因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因卷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害人顧威蒂確另有上開澳幣及行動電話損失,且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一再辯稱並無發現澳幣及行動電話等語(見偵字卷第5頁、32頁,本院卷第26頁、第29頁背面),供詞並無反覆不一之情,本院自難僅憑被害人顧威蒂所執之單一指訴,即認被告確有竊取顧威蒂上開澳幣及行動電話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此部分搶奪之罪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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