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0號聲請人富茂隆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隆 相對人 張文信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11年度重再字第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1年8月1日就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2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法官蘇姿月、劉傑民、王琁組成合議庭,以111年度重再字第4號裁定命伊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5,450元(下稱系爭補費裁定),惟伊無資力,亦乏經濟信用、技能籌措款項以支付再審裁判費,須受訴訟救助,並由上開合議庭法官為訴訟救助否准之裁判。惟伊在前訴訟程序曾於原審聲請訴訟救助,抗告時由本院105年度重抗字第6號受理,法官蘇姿月亦曾參與該事件審理,並裁定駁回伊之訴訟救助聲請,實難確保其於再審事件之訴訟救助仍可秉持客觀事證、獨立審判之精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蘇姿月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度渝抗字第56號、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及27年度渝抗字第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雖據提出系爭補費裁定及本院105年度重抗字第6號裁定為憑(見本院卷第9、11頁),且法官蘇姿月確為作成本院105年度重抗字第6號裁定合議庭成員之一(見本院卷第11頁),然而本院105度重抗字第6號裁定係基於聲請人提出之8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88年10月8日統一發票顯示,公司淨值總額為42,527,680元,現金尚有8,034,469元、應收票據為1,680萬元、應收帳款為4,200萬元,及公司仍有營運開立統一發票等情,認定聲請人非無資力,而作成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判斷,並無執行職務偏頗情形(參見本院105年度重抗字第6號裁定理由欄㈡),自不能僅因本院105年度重抗字第6號裁定之結果不符聲請人期望,遽謂法官有偏頗。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及時調查之證據,以證明法官蘇姿月對於本件再審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其中一造當事人有密切交誼或嫌隙。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不能僅憑聲請人片面主觀臆測,遽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前開主張為不足採。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法官蘇姿月迴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郭慧珊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