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秀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9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秀貞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林秀貞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然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受刑人林秀貞分別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0年10月12日,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則確係於此之前所犯,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與上開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確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依卷附受刑人陳述意見書所示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無意見乙節,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業已執行完畢,惟揆諸前揭說明,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有關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部分,並無多數罰金刑之宣告,自不生定應執行之罰金刑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時間110年5月14日110年7月13日110年8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87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294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16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124號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254號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607號判決日期110年9月9日110年9月24日110年11月2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124號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254號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607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0月12日110年11月2日111年3月3日備註編號1之罪刑已執行完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183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