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5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志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徐志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凌晨2時56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時27分許,應予更正),在桃園市○○區○○里0鄰○○00○00號住宅前方,分別徒手翻動 徐渭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廂,及徒手竊取 徐芷嫺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廂內現金共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志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芷嫺、徐渭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同時同地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數動
產屬於一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固僅應論以一個竊盜罪;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監管,則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於上開時、地分別著手竊取告訴人徐渭洲所有之機車內財物而未遂,並竊取告訴人徐芷嫺所有之機車內財物既遂,惟告訴人2人之機車均停放在其等共同居住之桃園市○○區○○00○00號房屋前方空地,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衡以上開機車停放地點係在同一住宅前方,彼此距離甚近,且一般人同時使用數輛機車之情形亦非少見,是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上開機車內財物分屬不同人所有或管領,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係以一個竊盜行為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僅論以一竊盜罪。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審酌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檢察官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此部分前科紀錄,仍可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2年至109年間
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不佳,歷經數次偵審程序後,猶未能知所警惕,再度犯下本案犯行,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其中現金2,700元部分,已為警還告訴人徐芷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現金300元部分,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徐芷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佳穎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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