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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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0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004號原告 呂秋湖 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 律師被告 呂秋潭 訴訟代理人 李冠穎 律師
陳世煌 律師 洪婕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共6層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第4層樓如本院卷第263頁4樓平面圖(下稱系爭平面圖)所示編號520房間(下稱系爭房間)由被告占有居住,占用面積為26.68平方公尺;系爭平面圖編號5
10、511房間則打通由訴外人 呂秋勲 占有居住,此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5號(下稱另案二審)民事判決已有相關認定。原告否認與被告間有默示同意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亦否認被告所辯其僅占用系爭房間至109年11月25日止。原告於111年2月18日欲測量系爭房間時,始發現該房間已未如先前上鎖之情形,且房間內被告之私人物品亦已清空,故被告係111年2月18日以後始未再占用系爭房屋。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間,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該不當得利之計算依另案二審判決之認定,原告使用被告所有同段4061建號即門牌號碼同路200號房屋(下稱200號房屋)第4層樓,面積為104.53平方公尺,需給付被告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本件被告及 呂秋勳 共同占用系爭房屋第4層樓,面積係122.06平方公尺,占用面積比原告占用200號房屋之第4層樓面積還要大,故原告認為本件被告占用系爭房間,以每月1萬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合理。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5年,每月1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間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如逾期未給付,並自逾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兩造為兄弟關係,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及其所有同段161-2地號土地均係由 呂賢明 所出資購買、興建,並與原告約定系爭房屋應無償供呂賢明及其配偶暨兩造等兄弟姊妹共同居住,系爭房屋亦設置祖先牌位常年祭祀,作為住家使用。原告於62年間自呂賢明處受贈系爭房屋並取得所有權,於68年重建系爭房屋後,仍將系爭房屋供其等共同居住,長久以來均未提出異議,甚至於被告長期旅居國外之期間,仍保留被告自幼所使用之系爭房間,供被告作為自美國返台時暫時居住之處所,亦從未有反對被告使用系爭房間之意思表示,則縱認原告與呂賢明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然因原告未曾有反對之意思表示,顯見原告已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間,並因此與被告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自非無權占有。又被告自109年11月25日後便未再使用系爭房間,系爭房間也未上鎖,亦無擺放被告個人物品,且被告於111年2月2日即已出境前往美國,顯無可能於111年2月18日再將系爭房間打開並清空屋內物品,是原告一再主張被告係於111年2月18日始將系爭房間清空,實屬無稽。縱認本件被告於過去5年內確有無權占有系爭房間,原告以每月租金1萬元之標準,請求被告返還過去5年占用系爭房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萬元,並不合理,並應依被告自105年11月起至今入境實際使用系爭房間之日數,認被告使用系爭房間之所得利益,應僅限於被告返台之131日間等語。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而位於系爭房屋四樓之系爭房間,迄109年11月25日之前為被告所占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及另案二審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11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迄111年2月18日之前並未停止占用系爭房間,於111年2月18日以後始未占用系爭房間,且被告占用系爭房間期間為無權占有,受有每月1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伊自109年11月25日起即未再占用系爭房間,且伊占用期間係本於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並非無權占有等情前揭情詞置辯。兩造主要爭執在於:被告於109年11月25日至111年2月18日之間是否仍占用系爭房間?被告占用系爭房間期間是否無權占用?
(二)被告於109年11月25日至111年2月18日之間是否仍占用系爭房間?被告雖抗辯:伊自109年11月25日後便未再使用系爭房間,系爭房間亦未上鎖,亦無擺放伊個人物品,且伊於111年2月2日即已出境前往美國,顯無可能於111年2月18日再將系爭房間打開並清空屋內物品,足見原告一再主張伊係於111年2月18日始將系爭房間清空,實屬無稽云云。惟查,被告抗辯其與原告間就系爭房間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經本院認定與事實相符(詳如後述),而原告主張被告在111年2月18日之前從未向原告表明要將系爭房間返還予原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頁)。則縱被告自109年11月25日起至111年2月18日止,確未實際使用系爭房間,期間並曾往返美國之事實,仍無礙於其本於使用借貸契約仍占有系爭房間。是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被告自109年11月25日起至111年2月18日止,仍占用系爭房間,洵堪認定。
(三)被告占用系爭房間期間是否無權占用?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而使用借貸契約屬諾成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於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時,無論其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29年上字第76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抗辯:兩造為兄弟關係,自系爭房屋購入,甚至於68年間重建後,兩造之父呂賢明即攜配偶及兩造等子女遷入共同居住,並設置祖先牌位常年祭祀,而系爭房屋與被告所有200號房屋相連,各樓層間互通,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31號(下稱另案一審)判決及另案二審判決認定呂賢明就200號房屋與被告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等情,業據提出另案一審勘驗筆錄及判決為證,並有原告提出之另案二審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27、77至103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另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堪信上情為真實。另案二審判決雖未認定呂賢明與原告之間就系爭房屋亦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然參以另案一審於108年1月7日至200號房屋及系爭房屋勘驗結果:200號房屋與系爭房屋均相通,中間有天井;關於被告所有200號房屋部分,一樓為雪花齋門市,二樓為倉庫,三樓有二個房間供 呂秋敏 回國時使用,四樓為原告家人使用,五樓房間為原告家人居住;關於系爭房屋部分,一樓為工廠,二樓為廚房,三樓為兩造父母生前及外勞使用(目前閒置),四樓為呂秋勳使用及呂秋潭回國時居住,五樓是呂秋湖起居使用,六樓為頂樓加蓋,為呂秋湖作為神明廳及陽台之用等情,有另案一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兩造父母生前係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三樓,原告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系爭房屋四樓如系爭平面圖編號530房間於兩造父母生前亦係供兩造父母使用,現仍堆放兩造父母生前遺留物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且原告於另案審理時陳稱:系爭房屋與200號房屋及房屋坐落之基地,數十年來人供「雪花齋餅行」經營使用及呂賢明夫婦、兩造與呂秋勳、呂秋敏居住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另案二審判決第3頁),堪認呂賢明生前就系爭房屋與原告間亦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而被告於呂賢明生前係本於家屬關係占用系爭房間。
2.呂賢明於104年5月21日死亡,此有除戶戶籍謄本附於另案一審卷可憑(見另案一審卷一第164頁),其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並不當然消滅,應由繼承人即被告等兄弟姐妹繼承(呂賢明之配偶 呂月枝 於103年9月14日死亡,見前揭戶籍謄本),堪認自呂賢明死亡後,兩造間就系爭房間應有使用借貸關係。原告雖以:伊與被告及呂秋勳間徒有手足之名,長久以來爭訟甚巨,對簿公堂,形同水火, 伊顯 無可能默示同意被告及呂秋勳居住使用之借貸,係為家族和諧且念及手足之情而隱忍等情,而否認有默示被告使用借貸系爭房間之情事。然被告抗辯:系爭房屋長久以來供兩造父母及被告等兄弟姊妹使共同居住,原告雖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仍均未提出異議,甚至被告長期旅居國外而未使用系爭房屋間期,仍保留被告自幼所使用之系爭房間,供被告自美國返台時暫時居住之處所等情,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為家族和諧且念及手足之情,且原告亦占用被告所有200號房屋4樓,原告因而於呂賢明死亡後迄本件起訴前從未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間,亦未向被告索取使用系爭房間之對價,時間長達7年餘,自足以推認原告默示被告以自己之意思無償占用系爭房間,核與常情相符,益徵呂賢明於104年5月21日死亡後,兩造就系爭房間存有使用借貸契約。
3.原告陳明於本件訴訟僅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房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未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間(見本院卷第127頁)。且被告否認原告曾向其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原告就此部分未能舉證證明,復未能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合法終止雙方間就系爭房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原告嗣於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時主張:如認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先以起訴狀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61、62頁)。然原告於起訴狀內並未表明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至原告於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時雖同時表明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62頁),然未表明其終止使用借貸有如何合於民法第472條規定之情形,難認其終止為合法。
4.從而,被告於111年2月18日之前占用系爭房間,係本於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並非無權占用,縱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不成立不當得利。至於111年2月18日之後,被告已未占用系爭房間,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亦不成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房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間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如逾期未給付,並自逾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駢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游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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