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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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63號原告 邱琬媜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
蔡奕平 律師被告 邱珍玲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 律師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1年1月2日起至109年4月27日止,受僱於晨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晨智公司),先擔任船務職員, 嗣升 為船務部門經理。原告則自101年2月1日受雇於晨智公司,擔任晨智公司業務部碳纖產品國外業務,主要負責開發國外新客戶、國外廠商,因陸續成功開發多位國外新客戶升為業務部碳纖維部門的國外業務經理。原告於新冠疫情發生前,每年皆需經常性出差在國外開發新客戶會議、拜訪國外客戶與廠商,且需到各國觀展、參展,拓展國外業務與廠商。被告雖身為船務部門主管,卻假藉聯繫公事名義成立聊天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利用上班時間在系爭群組聊天,並在晨智公司電腦安裝「QQ聊天軟體」,與其個人手機「QQ聊天軟體」同步連線,常利用系爭群組,散布、批評、造謠,甚於108年5月7日到8日間、同年7月29日間在系爭群組,散布「 安東尼雞姐 去開房間了」、「看起來很心虛的樣子」、「兩個人相約去越南見」、「根本不是跟家人去」、「等等就要出發去會合」、「G姐滿嘴謊話」等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指摘原告與晨智公司負責人 蕭清松 有不正常男女往來關係,對原告名譽產生極大損害,更讓原告多年因職責付出龐大辛苦與努力,恐因被告不實言論而詆毀,並承受公司同事們因此不實言論所造成的議論紛紜,嚴重影響原告在公司的處事與團隊帶領,更對原告造成精神與心靈上重大的傷害。被告因系爭言論,遭晨智公司於109年4月27日依勞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規定,終止晨智公司與被告之勞動契約,並提出悔過切結書要求被告應對其利用職務之機會為不當行為之事負責,且離職後不得再有以不當言語或行為傷害晨智公司、負責人、及包含原告在内公司同仁之行為。惟被告當日即拒絕於悔過切結書上簽名,晨智公司負責人為維護自身權益及晨智公司内部管理機制,於109年8月12日對被告提起侵害名譽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834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應就系爭言論對蕭清松負擔新臺幣(下同)30萬元損害賠償責任(原證4),經被告對之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11號民事判決,雖廢棄被告應賠償蕭清松超過10萬元損害賠償部分,但仍維持認定被告應就系爭言論,對 蕭青松 先生負擔10萬元損害賠償責任(下稱前案)。原告因與前案證人 揚之萱 於109年4月16、17日進行業務交接時,告知原告有關被告長期以來有在系爭群組提及與公務無關之事務而有誹謗原告言論之情事,原告始知悉被告以系爭言論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系爭言論係原告片面製作,無形式上真正性,無證據能力。縱認系爭言論具形式上真正,系爭言論無評論原告之陳述,其中在「安東尼跟雞姐去開房間了」後,隨即有人表示「找律師談」,無法得出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之結論。「看起來很心虛的樣子」、「兩個人相約去越南見」、「根本不是跟家人去」、「等等就要出發去會合」係陳述事實,非影射「有不正常男女關係」。「開房間」有開派對、放置堆積卷宗之意,非必然係男女發生性關係之意。「兩個人相約去越南見」、「等等就要出發去會合」均未指何人要相會,僅係事實陳述,並無任何贬抑人格之意。且原告與蕭清松經常一同出國出差,未見其他主辦業務同行,又原告與蕭清松會在同一辦公室共同午餐或撥打電話,也不時合照留影,二人行為舉止本易造成他人誤會。縱認原告就系爭言論應負賠償責任,原告顯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驳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7日至8日、108年7月29日間,在系爭群組散布系爭言論等情,有系爭言論擷圖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1、23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其以系爭言論散布原告與蕭清松間有不正常之男女往來關係,侵害原告名譽權,應賠償損害名譽之精神慰撫金,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為人如因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應成立侵權行為。再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又個人基於言論自由所指摘或傳述之內容涉及個人私德者,必須其內容具有「公共事務」或「與公共相關事務」之公共利益,倘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仍不能阻卻違法。所謂私德,係指私人德性,亦即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係指與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實,係指將之呈現在公眾下,有助於公共利益增進之事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90年台上字第64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確有於系爭群組內張貼系爭言論,有前案證人 楊之萱張宜蓁 於前案證述可按(前案一審卷卷一第71至76、160頁背面),而系爭言論中「安東尼跟雞姐去開房間了。」、「看起來很心虛的樣子。」之「安東尼」、「雞姐」分別指蕭清松及原告,又依一般社會通念,所謂「開房間」等語,係指男女發生關係,並被告除發文「開房間」外、復為「看起來很心虛的樣子」等語,顯然非指至房間內開會或其他事宜甚明。另系爭言論中「兩人相約去越南見」、「根本不是跟家人去」、「G姐滿嘴謊話」之「G姐」亦為原告,被告指述原告與蕭清松相約至越南旅遊,並非家人,而與蕭清松間有不正常之交往情形。惟原告於108年7月26日至108年7月30日間係與家人至越南旅遊,有機票、出入境資料、出遊照片及公司請假假卡可稽(前案一審卷卷一第79頁至83頁),足認被告系爭言論並非真實,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所述為真正,難認其就所述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則被告於系爭群組散布系爭言論,足致原告遭人非議是否與老闆即蕭清松有不正當之交往,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相當程度貶損,且被告客觀上亦不能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並原告與蕭清松間是否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事涉私德,無關乎公共利益,亦非屬善意發表言論之言論自由所保護之對象,則原告主張因被告系爭言論侵害原告名譽,堪以採信。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四、再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而被害人名譽影響重大與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被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 陳明 之學經歷、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5至166頁,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被告故意以系爭言論對原告名譽侵害之程度,並被告於任職期間私設系爭群組發文,群組人員僅有4人,所發文內容影射原告與老闆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影響原告於晨智公司內聲譽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8萬元,始為允當。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9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書記官劉子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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