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交簡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INKAEWSONGKRAN(泰國籍,中文名:宋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AINKAEWSONGKR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INKAEWSONGKR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7毫克,明知自己飲用3瓶米酒後,注意力降低,仍執意駕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駕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肇事造成他人身體、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係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右喬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21號被告AINKAEWSONGKRAN(泰國籍;中譯名:宋甘)
男38歲(民國75【西元1986】
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679號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甘(其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自民國113年2月12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臺中市霧峰區峰堤路旁之友人宿舍,飲用米酒。其於飲酒完畢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20時許,自飲酒地點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50公尺西側路燈02503處,因不勝酒力逆向行駛,不慎與 林永坤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雙方受傷送醫急救,警獲報後至醫院處理,經警發覺宋甘滿身酒味,遂於同日21時1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77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宋甘經傳未到,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永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所述相符。此外,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檢察官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書記官胡晉豪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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