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易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章 易文犯 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章易文曾任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柏克萊大樓」之管理員,熟知該處管理員固定巡邏時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4月17日凌晨5時22分許,趁管理員 陳天進 巡邏之際管理室無人看管,先侵入「柏克萊大樓」管理室後,再徒手竊取由陳天進保管置於管理室內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250元得逞。嗣陳天進於同日上午6時許與另一管理員組長 王文煌 交接班時,發現上開管理費遭竊,經調閱大樓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天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24頁、本院卷第23頁、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天進、證人王文煌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17頁、警卷第10頁、第17至18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錄影光碟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偵卷光碟片存放袋),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自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管理室、頂樓加蓋之儲藏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之全體或特定(如頂樓住戶)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管理室、頂樓儲藏室內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本件被告係侵入上址大樓竊取財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該「柏克萊大樓」為供人居住之住宅,被告侵入大樓之管理室竊盜,依上開說明,被告行竊之處所,顯係該大樓住宅住戶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該大樓式住宅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核屬住宅之一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8、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82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99年度審訴字第81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56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99年度審訴字第295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前揭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1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低法定刑度不輕,惟被告僅係在大樓式住宅之管理室行竊,尚非直接侵入住宅內部行竊,且所竊現金僅2,250元,其犯罪所得低微,被告係因見上開財物無人看管,一時心生貪念而下手行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賠償金2,250元完畢,並經告訴人同意不予追究其犯行,有本院107年3月22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30頁),足見被告已經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則綜合前情,相較於刑法侵入住宅竊盜罪所定法定最低刑度所欲遏止之現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倘就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應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體健無缺,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所有,率爾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侵害他人之住居安全及財產權,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竊得財物價值低微,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告訴人亦表示不願追究被告之犯行,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職業管理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卷第3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竊盜所得之現金2,250元,固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但已返還告訴人乙節,已如上述,足認被告並未保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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