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26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2625號聲請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銘祥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王榞浤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簽發之本票1紙,未載發票日、金額及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以其所執有係有效本票為限。經查,本件聲請人所執有之本票,未據載明其發票日期及一定之金額,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6款及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票據應屬無效,聲請人執此無效票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