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75號原告 林秋菊 訴訟代理人 林于婷 被告 粘秀環
楊進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粘秀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原告對被告粘秀環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楊進利給付之。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粘秀環負擔;如對被告粘秀環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楊進利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粘秀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粘秀環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邀同被告楊進利擔任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37,800元,並約定自109年12月15日起,按月清償2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立有借款約定書為證。被告粘秀環於110年8月11日開始陸續以匯款方式還款,截至110年9月8日止,共計轉帳15次,已部分清償金額合計僅32,000元,之後便再無還款,原告多次以電話及簡訊方式通知促其還款,但截至110年12月6日原告寄發最後一封簡訊通知,至今均未獲善意回應,原告再於110年12月7日經當面請求被告粘秀環清償仍不予理會,經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又被告楊進利既為本案之一般保證人,自應於原告就被告粘秀環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負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粘秀環應給付原告505,800元,及自原告之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粘秀環之翌日即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原告對被告粘秀環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楊進利給付之。
二、被告粘秀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楊進利則抗辯:被告楊進利承認有做保證,但粘秀環還在做生意,並沒有跑路,粘秀環是住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這是粘秀環承租的房子。粘秀環有說會還款,並說不會害被告楊進利。又除了原告所述粘秀環匯款清償32,000元外,粘秀環另外有交付被告楊進利每次1,000元,共計18次,總共18,000元,被告楊進利均有將該款項交給原告的姐姐即訴外人 林秋蘭 以清償原告系爭借款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粘秀環於109年11月17日邀同被告楊進利擔任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537,800元,三方簽立借款約定書1紙,並約定被告粘秀環應自109年12月15日起,按月清償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及被告粘秀環於110年8月11日開始陸續以匯款方式還款,截至110年9月8日止,共計轉帳15次,前14次每次金額為2,000元,最後一次匯款金額為4,000元,合計已部分清償金額為32,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約定書、簡訊通知截圖、轉帳證明等件影本為證,核無不合,且被告粘秀環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被告楊進利到庭亦未爭執上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楊進利雖抗辯粘秀環另外有交付其每次1,000元之現金共
計18次,總共18,000元,其均有將該款項交給原告的姐姐林秋蘭以向原告清償本件借款等語,然原告否認有收到上開款項,是應由被告楊進利就其上開所辯,負舉證之責。被告楊進利雖提出其記事本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惟觀諸被告楊進利所提之記事本內頁,僅記載「菊、蘭各1000,游」、「各1000,游」、「粘2000」、「游2000」、「粘秀環2000」等文字,全然無法判斷該文字之記載是何意,且被告楊進利稱:上開記事本內之文字不是我寫的,寫「粘」,是被告粘秀環。寫「游」,是被告粘秀環聘請的人,是該人寫的。上面的紀錄是被告粘秀環給我錢的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是上開紀錄,至多僅能證明粘秀環有交付被告楊進利款項,並無從證明該款項之用途及流向為何,自不能證明原告有收到其上所載之款項,故被告楊進利上開所辯,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即無可採。職是,本件原告貸與被告粘秀環之537,800元借款,扣除原告所自承粘秀環已部分清償32,000元外,其餘505,800元借款部分,難認原告有受何清償,則原告基於其與被告粘秀環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及其與被告楊進利間之一般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05,800元如其聲明所示,於法自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粘秀環應給付原告505,800元,及自原告所提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粘秀環之翌日即112年3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5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原告對被告粘秀環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楊進利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書記官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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