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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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7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柏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柏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普重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末行行末,補充以「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蘇柏瑋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一)被告之自白。(二)告訴人之指訴」,補充為「(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為證據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頁),合乎自首要件;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參照),是基於本案情節為縱向觀察,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違規停放於畫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即紅線)之路段,且未將貨車上之繩子及帆布放置妥當,方導致此次車禍發生,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非低,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雙方未達成和(調)解(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不想等調解、堅持提告等語,見偵查卷第86頁訊問筆錄),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041號被告蘇柏瑋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柏瑋於民國111年3月31日14時32分許,為搬運貨物而將所駕駛之BGH-5295號自小貨車違規停放在畫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新北市○○區○○街00號前,蘇柏瑋原應注意貨車上之繩子及帆布應置放妥當,避免對其他行車造成干擾,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致 石立青 騎乘MNA-0128號普重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公園街往重慶路方向行至該處時,遭帆布擊中而摔倒在地,並受有左膝部挫傷、肩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石立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之自白。(二)告訴人之指訴。(三)正陽骨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1份。(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多張。(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檢察官孟玉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