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0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霈渝(原名林雪美、林婉萍、林靜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霈渝 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5
00元、 羅頂太 之提款卡、金融卡及身分證件)」補充為「皮夾1個(價值800元,內含現金500元、羅頂太之兆豐銀行提款卡、郵局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霈渝見他人遺失在店家桌上之皮夾,未將該等財物交由店家或警察機關依法處理,竟將之據為己有,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又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從事服務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於偵訊時自陳為低收入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未將所侵占財物返還告訴人羅頂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本案侵占之皮夾1個、現金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侵占告訴人之提款卡、金融卡、身分證及健保卡,雖
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倘若告訴人將該等身分證件、提款卡、金融卡掛失,則該等證件、金融卡之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841號被告林霈渝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霈渝於民國111年8月21日1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店家內,拾得羅頂太所遺失之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500元、羅頂太之提款卡、金融卡及身分證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羅頂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霈渝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侵占之想法云云。惟查,被告於案發時、地,擅自拿取告訴人羅頂太所遺失在該處之皮夾1個,且未及時交由該處店家或警察機關處理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案發店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而被告於事後復無法交出上開皮夾,亦未能說明其所在,足認其確有侵占該皮夾之主客觀犯行,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本案被告侵占所得之皮夾1個及其內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檢察官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