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重家繼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7號上訴人即原告涂 魏愛妹
涂鏡瀅
涂鏡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4日所為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7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拾伍萬陸仟柒佰壹拾貳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第1項、第2項亦有所載。又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且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異,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0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8號、105年度台抗字第315號、107年度台抗字第228號民事裁定參照),該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均準用之。
二、經查:
(一)本件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 涂魏愛妹 、涂鏡瀅、涂鏡維等3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 涂怡真涂鈺芳涂怡芬 於繼承被繼承人 涂洪燕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涂鏡瀅新臺幣(下同)13,433,449元之優先受償債務、上訴人涂魏愛妹17,475,328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後,並按如原審判決附表二之應繼分分割被繼承人涂洪燕之遺產等語,而被繼承人涂洪燕之遺產總額為42,599,602元,扣除上訴人所主張之上訴人涂鏡瀅13,433,449元優先受償債務、上訴人涂魏愛妹17,475,328元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後,所餘11,690,825元,即為兩造得分割之涂洪燕遺產價額。
而上訴人涂魏愛妹等3人之應繼分各為1/6,故本件上訴人涂魏愛妹等3人就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845,413元(計算式:11,690,825元×1/6×3人=5,845,4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涂鏡瀅13,433,449元之優先受償債務部分,以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涂魏愛妹6,376,457元(計算式:17,475,328元-11,098,871元=6,376,457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則上訴人上訴利益應核定為25,655,319元(計算式:5,845,413元+13,433,449元+6,376,457元=25,655,319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6,712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書記官劉春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