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471號聲請人即原告 陳鳳仁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
鄭安佑 律師相對人即追加原告 陳炳常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 陳本怡 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復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但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命其追加。至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之,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
二、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 陳鳳鸞 (即聲請人之姊)前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7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其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其配偶即訴外人 鄭紹成 名下,嗣因其等擔任訴外人 陳炳綱 (即聲請人之兄、被告之父)之債務保證人致負有鉅額債務,遂於民國99年1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陳鳳鸞於110年5月間過世,其與被告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當然消滅,系爭不動產應由伊、相對人即追加原告陳炳常及陳炳綱共同繼承,惟陳炳綱又於同年12月間過世,且陳炳綱之配偶前已死亡、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陳鳳鸞之繼承人即為伊及陳炳常,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除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以外,一併主張同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此部分為行使因繼承而取得之公同共有債權,應由陳炳常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故聲請本院裁定命陳炳常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陳鳳鸞於110年5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現為聲請人及陳炳常等情,有除戶謄本、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794號及111年度司繼字第599號公告在卷可查(見北司補卷第22-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而本件聲請人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返還系爭不動產,核屬行使其因繼承陳鳳鸞之遺產所取得之公同共有債權,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依首揭說明,聲請人固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惟經本院通知陳炳常是否同意追加為本件原告,陳炳常覆以:系爭不動產應為被告所有,並非陳鳳鸞之遺產,倘受敗訴判決,尚須負擔訴訟費用之不利益,因慮及與兩造均有親屬情誼,不願意同為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9-51頁),足見陳炳常與聲請人關於系爭不動產之主張相左,利害關係有所衝突,堪認陳炳常有拒絕同為本件原告之正當理由,則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追加陳炳常為本件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惟為保護全體共有人權利之行使,法院如認未起訴之人拒絕同為原告之理由為正當,由其餘共有人起訴之請求仍屬當事人適格,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李子寧法官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書記官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