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朴勞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朴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李峰逸
被   告 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南州
訴訟代理人  黃欽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夜勤津貼事件,在民國108年10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69,000元,以及從民國108年7月2日
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3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但是被告如果為原告提供擔保新臺幣69,000
元,也可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及陳述:
㈠原告從民國99年8月12日起,在被告公司任職,擔任內勤點
貨員,直到103年中,因為大早班(即清晨4點上班)的同
事過世,由原告接替該班別,並且領取每月新臺幣(下同)
5,000元的夜勤津貼。但是,被告在106年開始減發夜勤津
貼為每月3,000元,更在107年取消發放夜勤津貼。原告已
經在107年9月30日從被告公司離職,被告仍然拒絕給付從
106年起到107年9月短發或未發的夜勤津貼共計69,000元
【計算式:2,000×12+5,000×9=69,000】。因為夜勤
津貼屬於被告應該發給原告薪資的一部分,在沒有與原告議
定前不得片面變更減少,原告逕自減發甚至取消夜勤津貼,
已經違反勞動基準法的規定,原告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短發及
未發的薪資(夜勤津貼)。
㈡原告從103年6月中轉任職務,當時的主管就和原告約定好
,從早上5點上班到下午1點下班,就會有這筆津貼。但是
在調解時,被告卻在調解程序口頭改變原告的出勤時間。而
當初被告要求原告簽名的「員工個人工作時段表」(本院卷
一第35頁),原告只有在最下面的簽名處簽名,其他內容都
不是原告書寫的。前述工作時段表記載被告工作時段從凌晨
2點到下午1點,只是為了符合勞動基準法所謂的中間必須
要有休息的空檔,實際上班時段依舊依照原來的時間連續上
滿8小時就可以下班,原告的薪資也是依照前2位任職同時
間的同事薪資領取,而「員工個人工作時段表」備註及相關
規定中(本院卷一第35、37頁)明確表達是在工作與休息時
間上的表述,並沒有提到這樣會影響薪資,又因為貨運這行
業有大小月,所以貨運的貨量有多有少,貨量比較多時就早
點上工。而且如果依照104年及105年的「員工個人工作時
段表」從新約定出勤時間時,被告為何不一併告知未依照時
間出勤會影響薪資,導致變成現在的爭議。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000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的
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的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在99年8月12日到被告公司任職辦事員,在104年9月
15日和被告公司時任處長約定變更工作時間,調整到大夜班
凌晨2點開始工作,在105年1月1日又約定變更工作時間
改到大夜班凌晨3點開始工作。按照約定,原告應該在凌晨
3點到被告嘉義縣朴子營業所(下稱朴子站)出勤,但是原
告並沒有依照雙方約定時間出勤工作,一直到105年3月間
,新任處長 許言忠 到任,發現原告都沒有按照原約定工作時
間出勤,而是每日大約在早上6點才到班。而被告公司的夜
勤津貼是凌晨12點出勤領取5,000元,凌晨3點出勤領取
3,000元,原告的出勤時間並不符合領取夜勤津貼的資格,
因為原告每天都不能按照約定時間出勤為前置點貨的工作,
影響後續其他人員疊貨、裝卸貨件。為此,許言忠處長為使
工作業務流程順利,就和原告及其他四名相關工作的員工約
定變更原來工作時間,改約定為每日早上6點到朴子站上班
,106年的夜勤津貼則調整為3,000元,107年的夜勤津貼
,則因原告並沒有在夜間出勤,所以取消。夜勤津貼是夜間
出勤的職務津貼,原告從一開始都沒有按照約定的時間在夜
間出勤,自然就沒有資格領取,而且原告與許處長約定變更
原來工作時間,按照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
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原告就應當依約履行,更何況
原告出勤工作近2年多也都沒有異議,為何直到現在才提出
訴訟,因此原告的主張並沒有理由。
㈡至於原告未依約定時間出勤,被告還給予夜勤津貼,是因為
許言忠處長剛到任不久就發現原告並未依照約定時間出勤工
作,但為了避免破壞主管與員工的和諧,再加上該時段請人
不容易,因此才告知原告應該依照與公司的約定出勤工作,
而105年也繼續給付夜勤津貼,但是原告依然我行我素,每
天約6點左右才到公司上班,事實上原告並不符合領取夜勤
津貼的條件與資格。況且,原告在105年4月起就與許處長
合意變更原來工作時間,改為每日早上6點上班,因此並沒
有原告所謂請求夜勤津貼的問題。退步言之,縱然認為本件
並沒有前述的約定事實,則被告事實上也沒有在凌晨3點上
班,也不符合領取夜勤津貼的規定。
㈢另外,證人 黃永昌陳振佳陳原立吳銀財 四人與原告一
起在朴子站工作,短者至少5年以上,長者將近10年,工作
內容都必須互相搭配,原告一邊點貨,其他2人(四人分成
早晚兩組)一邊卸貨,在如此長久配合的時間,卻都證稱不
知道原告工作上班時間,實在不符常理,顯然是受他人影響
或其他因素,而有迴護原告的意思,而且證人對於上班時間
所言與事實有所出入,證言避重就輕,此部分應該不足採信
等語。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下列事實,被告沒有爭執,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1.原告從99年8月12日起,在被告公司任職,擔任內勤點貨員
,直到103年中,因為大早班(即清晨4點上班)的同事過
世,由原告接替該班別的事實。
2.原告已經在107年9月30日離職的事實。
3.原告從103年中接替大早班班別後到105年12月為止,每月
都有領取夜勤津貼5,000元的事實。
4.從106年1月起到12月為止,被告發給原告的夜勤津貼每月
3,000元,從107年1月起到原告離職時,被告沒有發給原
告夜勤津貼的事實。
㈡兩造的爭執:從106年1月起到106年12月為止,被告是不
是每個月短發夜勤津貼2,000元給原告?從107年1月起到
107年9月為止,被告是不是沒有依照契約約定發給原告每
月5,000元的夜勤津貼?本院認定如下:
1.兩造就工資中的夜勤津貼的約定,並不是依照被告公司的規
定決定:
⑴被告主張原告不能領取夜勤津貼,是因為被告公司人員在凌
晨12點出勤的領取夜勤津貼5,000元,凌晨3點出勤則領取
3,000元,原告的出勤時間並不符合領取夜勤津貼的資格,
而且原告並沒有按照約定時間出勤;又105年3月間被告公
司新任處長到任後,已經和原告約定原告出勤時間為每天早
上6點,原告已經不具備領取夜勤津貼的資格等語。
⑵但是,「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
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
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工
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21條
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依照前述規定,本件夜勤津貼是屬
於工資的一部分,應該由勞雇雙方(即兩造)協議決定,而
且不得由任何一方片面變更。
⑶被告雖然主張依照被告公司規定,被告公司人員在凌晨12點
出勤的可以領取夜勤津貼5,000元,在凌晨3點出勤則領取
3,000元,原告的出勤時間並不符合領取夜勤津貼的資格等
語。然而,①原告是從103年中所接替大早班是在凌晨4點
出勤,依照前述規定,應該不能領取夜勤津貼才是,為什麼
被告公司一直到105年12月前都發給原告夜勤津貼5,000元
。由此可以知道,兩造就工資的約定,並不是完全按照被告
所主張前述夜勤津貼的規定,而是另有協議。②被告雖然主
張兩造在104年9月15日變更原告的出勤時間為凌晨兩點,
105年1月1日又變更為凌晨3點等情,並提出工作時段表
為證據(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但是,縱然前述工作時段
表所記載的確實是原告應該到勤的時間,依照原告所主張前
述夜勤津貼給與的規定,原告從104年9月15日以後,既然
是應該在凌晨2點,而不是凌晨0點到班,應該只能領取
3,000元夜勤津貼,105年1月以後,也只能領取夜勤津貼
3,000元,為什麼被告仍然給與5,000元的夜勤津貼?由此
更可以認定兩造就工資中的夜勤津貼的協議,並不是依照前
述規定,而是另為協議。再者,原告主張前述工作時段表只
是為了符合勞動基準法規範而製作,也並非完全沒有依據。
⑷依照以上事證論斷,應該認定兩造間就夜勤津貼的給與,並
不是完全按照被告公司的規定,而是由兩造另為協議,而且
和原告應在何時出勤沒有必然關係。
2.被告主張兩造在105年3月間已經合意變更原告的出勤時間
為每天早上6點的事實,本院審酌以下事證,認為不能採信

⑴被告為了證明前述事實為真實,聲請傳喚黃永昌、陳振佳、
陳原立、吳銀財及許言忠為證人,並提出黃永昌等人所立證
明書為證據(本院卷一第41至57頁)。但查:
①證人黃永昌到場具結作證表示略以:我是從93年2月1日到
職,108年7月31日離職,最後是在朴子站工作。105年4
月以後的上班時間是早上是6點到下午4點。跟我一起輪班
總共4個人,包括我、吳銀財、陳振佳和陳原立。原告沒有
跟我們一起輪班。我不知道原告什麼時候上班,我上班時,
他就在那邊了。本院卷第41頁證明書是我寫的,但是是他們
這樣寫的,我簽名的時候沒有注意看。沒有,他們就寫這樣
,我簽名時,沒有注意看。我也沒有注意原告是不是也變成
6點上班等語(本院卷一第560至562頁);證人陳振佳到
場具結作證表示:我之前在被告公司任職,現在已經離職,
最後工作地點在朴子站。跟我同一個時間上班的是黃永昌和
陳原立。原告沒有和我們同一個時間出勤,他比較早。在
105年4月前、後,我們上班都是6點左右。我去上班時,
原告就已經在那裡了。證明書是我簽名的,我們這幾個人是
這個時候上班,不包含原告。我以為證明書所寫的時間是針
對個人什麼時候上班,我才簽的,我不知道處長(許言忠)
有沒有跟原告談說叫他也要早上6點來上班等語(本院卷一
第563至565頁);證人陳原立具結作證表示:我曾經在被
告公司上班,現在已經離職了,最後工作地點在朴子站。在
許言忠站長上任之前,按照規定,我應該要在上午5、6點
上班,後來貨比較少,站長叫我6點到。跟我在一起同一個
時段上班有陳振佳或是吳銀財,我們都是二個人壹組搭配,
我曾經和原告搭配過同一個時段上班,我到公司就有看到原
告,他什麼時候來的,我不知道。我不知道原告在105年4
月前應該在什麼時候上班,也不知道許言忠在105年4月是
不是有跟原告說早上6點來上班。證明書是我簽名的,我看
到有我的名字就簽名了,是許言忠叫我簽的,他說個案要用
。原告比較早到,他要提早先做前置作業,我不到前置作業
要多少時間,我到班時,原告都已經在那裡了,但是,有時
候我到了,原告還沒有來等語(本院卷一第566至569頁)
;證人吳銀財具結作證表示:我曾經在被告公司任職,現在
已經離職。最後上班地點在朴子站。公司從六腳移到朴子時
,差不多有6到7年,6、7年前我就是早班6點上班。我
不知道原告幾點上班。跟我同一個時段6點上班還有黃永昌
、陳原立。我上早班時有和原告同一班過,我6點去上班時
,就有看到原告,他就在那裡點貨。我不知道105年4月處
長有沒有跟原告說他上班時間要變更,我忘了105年4月處
長有沒有跟我說過上班時間要變更。我是搬貨下來給原告點
貨,邊搬貨邊點貨。原告在點貨前有一個前置作業要列印貨
物資料,要列印單子,然後才點貨等語(本院卷一第570至
573頁)。經查,前述證人和原告並沒有親屬關係,也已經
從被告公司離職,而且證人和本件訴訟勝敗也沒有利害關係
,本件訟爭金額也不到7萬元,證人應該沒有甘冒偽證罪責
而為不實陳述的可能,因此,本院認為前述證人所為證言,
應該可以採信。
②證人許言忠到場具結作證表示:我現在還在被告公司上班,
我在朴子站擔任營業處處長職務。原告有跟吳銀財、陳振佳
、黃永昌、陳原立是同一時段出勤,這5個人後來工作時段
在105年4月時有變更,我跟他們合意6點到工作結束。我
來上班時發現他們出勤狀況沒有按照規定時間,影響我的業
務,他們說他們以前都這樣,我說你們時間太晚,最少6點
要出來。是用口頭約定,大概是一個二個一起講,肯定沒有
五個一起講,時間太久忘記。他們來上班時要簽到,我有跟
原告說過不能簽凌晨3點10分到,但是他說以前都是這樣簽
,我想說工作能夠順利結束,也沒有影響到所有人的薪水,
所以就便宜行事,就沒有要求他要簽6點。原告每天大約6
點上班。我在朴子站任職時住在宿舍,是在站所的旁邊。原
告的工作是到所點貨、理貨、註記區域(貨物給哪一區的司
機可以送)。原告要做這些工作前事先要先列印4到5種報
表的資料,列印時間要看貨物量的多少,大概需要20到40分
鐘。原告平常都是6點到,他應該有30分鐘時間去列印,裝
卸人員從貨櫃車卸貨下來,這段時間原告可以先去列印報表
,卸貨時間需要20到30分鐘,這段時間足夠原告去列印報表
。我平常早上鬧鐘設在5點半,5點半我起床會盥洗,6點
10分左右,外面堆高機如果有在使用,代表理貨、裝卸人員
已經在工作,我就不會到站所,假使外面沒有動靜,我便會
至站所查詢是否有人還沒有來,如果原告還沒有來,我會在
公司打電話通知,然後先幫他列印報表,而卸貨人員看到我
出來,也會先作事前的工作,先把貨櫃的貨卸下來。原告可
能每週都正常上班,也可能每週一天超過6點來上班。依照
公司規定,上班時間可以提早也可以遲到,這不影響薪水,
所以我們方便行事,而我上班有跟原告講,依據公司規定夜
勤津貼3點前才有辦法領取,而原告告知我前任處長沒有跟
他講過這的規定,我跟跟原告講,只要3點前沒有連續上班
到結束,就不具領取夜勤津貼資格,原告說不知道有這個規
定,我跟他說沒有關係,但是每個月5,000元的夜勤津貼,
從106年1月起會改成3,000元,106年12月並告知原告如
果原告一樣沒有在三點多出勤,依據公司規定,就從107年
1月起取消夜勤津貼等語(本院卷一第557至559頁、卷二
第105至108頁)。
⑵許言忠以外4名證人都證稱不知道許言忠是不是有和原告合
意變更工作時間,而證明書是因為以為是針對個人或其中有
證人本身的名字才簽名等語,前述證人的證言不足認定兩造
間確實有被告所主張變更工作時間的合意。而證人許言忠雖
然證稱到任以後曾經和原告及證人等人約定變更工作時間,
合意(上午)6點上班等語,但是證人也證稱這是他來上班
時,發現原告及證人等出勤狀況沒有按照規定時間,影響他
的業務,而原告及證人等人表示以前就都這樣,他才表示原
告及證人等人到班時間太晚,而要求原告及證人等人最少6
點要到班等語。而證人吳銀財也證稱略以:公司從六腳移到
朴子時,差不多有6到7年,6、7年前我就是早班6點上
班等語。足以認定許言忠所稱和證人等約定工作時間,是因
為證人等人沒有按照時間到班,影響到業務,才要求證人等
最晚在6點到班,而不是真正的變更工作時間。又依照被告
提出原告從106年1月1日以後簽到暨加班紀錄簿記載,原
告簽到時間約在凌晨3點10分到4點之間(本院卷一第97至
505頁),而許言忠也證稱知道原告前述簽到情形,如果兩
造真的合意在105年4月以後變更原告工作時間為凌晨6點
,許言忠大可要求原告按照實際到班時間簽到,豈有「便宜
行事」,放任原告仍然按照「變更前」到班時間簽到的道理
。因此,被告辯稱在105年3月許言忠到任後,兩造已經合
意變更原告工作時間為凌晨6點等情,不能採信。
3.原告從103年轉早班(凌晨4點的班別),大約都是4、5
點之間上班,雖然不符合被告公司給與夜勤津貼的規定,但
是,被告仍應給與前述津貼:
⑴兩造間就夜勤津貼的給與的約定,並不是完全按照被告公司
夜勤津貼給與的規定,而是另行協議,已經認定如前。也就
是說,原告從103年中轉任早班(凌晨4點的班別)時,雖
然不符合被告公司給與夜勤津貼的規定,但是,被告仍然同
意給與夜勤津貼5,000元,應該認為兩造已經合意原告在擔
任前述班別工作期間,被告應該給與5,000元夜勤津貼。這
項工資的約定,依法不允許被告片面變更。
⑵被告辯稱兩造在105年4月起合意變更工作時間為凌晨6點
等情,實際上是許言忠擔心影響業務進行而要求原告等人最
晚要在6點到班而已,並不是真正變更原告的工作時間,已
經認定如前。原告的工作時間(時段)既然沒有變更,被告
當然應該依照前項合意繼續給與5,000元的夜勤津貼。
⑶證人許言忠雖然證稱曾經告知原告如果原告沒有在凌晨3點
前到班,就不符合領取夜勤津貼的資格,而從106年起把原
告的夜勤津貼減為每月3,000元,在106年底告知如果還是
沒有在凌晨3點到班,從107年起就取消夜勤津貼等語。但
是,原告從103年中轉任早班工作並領取5,000元夜勤津貼
,是基於兩造間就工資的協議,許言忠縱然曾經對原告為前
述表示,也必須得到原告的同意,才能變更兩造間前述夜勤
津貼的協議。被告雖然主張原告在職期間都沒有異議,離職
後才起訴請求等語,但是,相對於雇主而言,勞工本來就是
經濟、地位弱勢的一方,加上我國南部地區,工作機會相對
少,基於憂心遭到不當解雇或者工作調動等考量,對於雇主
沒有依照勞動契約給付全部薪資、沒有給與法定休假等等違
反勞動法規的情事,在任職期間,往往不敢提出異議或力爭
,因此,不能以原告沒有在任職期間提出異議就認定原告已
經同意。
⑷原告既然沒有同意變更有關夜勤津貼的約定,則許言忠縱然
為前述告知,也只是被告片面(單方)的變更、決定,不能
拘束原告。被告雖然又辯稱原告沒有按照應到時間到班,也
不能領取夜勤津貼等語,但是,本件夜勤津貼的約定,是原
告擔任前述工作時段工作期間,被告就應該給與,跟原告實
際上是不是準時到班無關。如果原告確實有不按時到班的情
事,這也只是被告公司如何按照兩造勞動契約約定(或工作
規則)考勤、懲處的問題,並不影響原告領取夜勤津貼的權
利;更何況,依照被告公司的規定,上班時間可以提早也可
以遲到,這不影響薪水等情,也已經許言忠證述在前。被告
前述辯解,自不能採信。是則,原告主張被告從106年1月
起到107年9月30日為止,仍然應該按月給與原告5,000元
夜勤津貼,應該可以採信。
4.依照前述論斷,被告從106年1月起到107年9月30日為止
應該按月給與原告5,000元夜勤津貼,而被告在106年1月
至12月間每個月只各給付3,000元,107年1月至9月間則
分文未付,則原告主張被告在106年1月至12月少給夜勤津
貼合計24,000元【計算式:2,000×12】,107年合計少給
45,000元【計算式:5,000×9】,總計少給69,000元等情
,應該可以採信。
㈢從而,原告依照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000元,以及從起
訴狀繕本送達的次日(108年7月2日)起到清償日止,按
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有理由,應該准許。
四、本件是小額程序,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的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此部分,原告所為
假執行的聲請,應該認為只是督促本院依職權宣告的性質,
本院不另外為准許或駁回的判決);本院另外依照被告的聲
請,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擔保,宣告被告如果提供前述擔
保,也可以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該由敗訴的
被告負擔。經查,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所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被告繳納的證人日、旅費550元、550元、732
元、550元、994元及994元等情,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可以證明。因此,本院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
5,370元。但是,本件應該一併說明的是,除第一審裁判費
以外的其他訴訟費用既然是由被告繳納,則被告應該賠付原
告的費用額應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書記官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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