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秩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秩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07年度秩字第68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移送人 游家宏
游宗榮 洪嘉澤 彭豪斌 張凱亮 黃逸凡 蘇品弘 鄭恩成 張羽潔 張紓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7年7月4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0705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家宏、游宗榮、洪嘉澤共同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彭豪斌、張凱亮、黃逸凡、蘇品弘、鄭恩成、張羽潔、張紓銨均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關於主文第一項違反社會秩序行為部分
一、被移送人游家宏、游宗榮、洪嘉澤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年5月13日上午5時許。
㈡地點:彰化縣○○市○○○路○○○號「省錢KTV」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游家宏、游宗榮、洪嘉澤於上述時間、地點
,因細故不滿彭豪斌等人,遂共同出手毆打彭豪斌、張凱亮、黃逸凡、鄭恩成、張羽潔。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游家宏、游宗榮、洪嘉澤於警詢坦承上情,互核相符。
㈡證人即被害人彭豪斌、張凱亮、黃逸凡、鄭恩成、張羽潔、當時在場之目擊證人蘇品弘、張紓銨等人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畫面之翻拍照片。
三、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法院如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者,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從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倘認移送事實可罰,而移送機關誤引法條者,自得於不變動移送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職權變更移送機關所引用法條。次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且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此同法第1條已昭示明確。是行為人加暴行於人之行為外,仍須視該暴行是否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四、經查:㈠被移送人游家宏、游宗榮、洪嘉澤加暴行於人之地點,在公
共場所之「省錢KTV」前,從卷附之監視器畫面及員警密錄器畫面之翻拍照片可知,本案毆打當時,有許多人聚集其中,且路旁有往來之車輛,而本案案發當時為上午5時許,天色微亮,此時屬一般社會大眾休憩、準備起床、出門運動的時刻,而被移送人游家宏、游宗榮、洪嘉澤在此時間、地點動手毆打被害人,此一衝突,已對該處居民、往來行人、車輛產生相當程度之滋擾,足認被移送人游家宏、游宗榮、洪嘉澤之暴行行為,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有依上開規定加以處罰之必要。
㈡雖然前揭被害人已經與被移送人游家宏、游宗榮、洪嘉澤達
成和解,並未提起傷害之告訴、或已經撤回告訴,然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因此,被移送人游家宏、游宗榮、洪嘉澤上開加暴行於人之行為,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予以處罰,甚為明確。
㈢本院考量被移送人游家宏、游宗榮、洪嘉澤於行為後均能坦
承全情,並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認他們已經於行為後積極彌補損害,而本案發生地點在公共場所、案發時間為上午,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之威脅程度,亦應充分考量、本案被移送人游家宏、游宗榮、洪嘉澤參與之情節相仿等一切情狀,裁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關於主文第二項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彭豪斌、張凱亮、黃逸凡、蘇品弘、鄭恩成、張羽潔、張紓銨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移送人游家宏、游宗榮、洪嘉澤有相互鬥毆之行為,因認此部分所為,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相互鬥毆等語。
二、經查:㈠被移送人彭豪斌、張凱亮、黃逸凡、蘇品弘、鄭恩成、張羽
潔、張紓銨於警詢均一致否認曾有動手、還手或有任何鬥毆之意圖,被移送人彭豪斌、張凱亮、黃逸凡、鄭恩成、張羽潔均辯稱表示遭人毆打等語,被移送人蘇品弘、張紓銨則辯陳並未介入本案糾紛等情。
㈡卷內雖有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之畫面翻拍照片,可以證明本
案有多人發生衝突、拉扯,但無法具體認定為何人動手,更無從判斷動手是在防衛或反擊。
㈢證人即同案被移送人游家宏、游宗榮、洪嘉澤雖於警詢證稱
亦遭人毆打成傷,但他們無法明確舉證何人動手,且本案衝突是由同案被移送人游家宏、游宗榮、洪嘉澤主動惹起,衝突期間必會有所阻擋、拉扯,同案被移送人游家宏、游宗榮、洪嘉澤甚有可能會因此而受傷,甚而誤認亦遭攻擊,上開證詞,無法證明他們曾動手參與,或有任何意圖鬥毆之行為。
㈣從而,移送機關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移送人彭豪斌
、張凱亮、黃逸凡、蘇品弘、鄭恩成、張羽潔、張紓銨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自均應為不罰之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參、綜上,本案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46條第1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蔡亦鈞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