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小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小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6年度竹小字第121號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陳得祿
蔡昌佑 被告 洪正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為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
5年10月13日變更名稱為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104年8月22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號前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擊前方停等紅綠燈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豐禾汽車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陳婉羚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137,141元賠付被保險人必要之修復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又系爭車輛於98年10月出廠,扣除零件折舊後,被告應給付原告46,891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105年10月13日經授商字第1050124319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汽車保險理算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汽車險保險金給付同意確認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案卷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8至54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方碰撞前方停等紅錄燈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除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考外,亦經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且依卷內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發生時路況、視線均良好、無障礙物、標誌、標線清楚,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全部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同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所需修理費用為137,141元(其中零件100,281元、烤漆21,760元、鈑金15,100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21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該估價單所載零件皆係以新換舊,即應扣除其折舊,方為必要費用。又系爭車輛係於98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本件事故發生即104年8月22日時,已有5年10月之使用期間,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經核系爭車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以5年計,計算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10,03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另關於烤漆21,760元及鈑金15,100元,則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6,892元(計算式:
10,032元+21,760元+15,100元=46,892元)。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
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查原告固依其與被害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137,141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46,892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46,892元為限,原告僅就其中46,891元為請求,自應准許。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均有規定。據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6,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40元)。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表:
┌─────┬────────────────────────────┐│第1年折舊│100,281×0.369=37,004│├─────┼────────────────────────────┤│第2年折舊│(100,281-37,004)×0.369=23,349│├─────┼────────────────────────────┤│第3年折舊│(100,281-37,004-23,349)×0.369=14,733│├─────┼────────────────────────────┤│第4年折舊│(100,281-37,004-23,349-14,733)×0.369=9,297│├─────┼────────────────────────────┤│第5年折舊│(100,281-37,004-23,349-14,733-9,297)×0.369=5,866│├─────┼────────────────────────────┤│時價即折舊│100,281-37,004-23,349-14,733-9,297-5,866=10,032││後金額││├─────┴────────────────────────────┤│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超過5年部分不再計算折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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