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8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替猜(NONTHIBUTWUTTHICHAI)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替猜(NONTHIBUTWUTTHICHAI)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之情形下,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為泰國籍,對我國之法律規定瞭解程度較為不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自陳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資料),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係初犯酒駕、因工作而於我國居留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為外國人,惟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認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428號被告巫替猜(英文名:NONTHIBUTWUTTHICHAI
,泰國籍)男34歲(民國73【西元1984】
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
○區○○路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SC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替猜於民國107年9月1日20時許起,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二路與瓦厝街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3時52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巫替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替猜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檢察官毛麗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