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9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志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24號,104年度執字第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志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峰因違反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屬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屬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之情形,茲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一0四年四月十五日執行筆錄一份附卷可佐(聲字卷第三頁),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刑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