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秉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47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4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秉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秉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而有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01年12月1日至同年月23日凌晨1時30分許前某時,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以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在嘉義縣○○市○○村○○000號處,穿戴棉質手套後以剪刀剪斷電線並摩擦電線啟動引擎,竊取 蔡永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台,得逞後駕駛該自用小貨車供己使用,使用後並隨意棄置於路旁。
(二)於101年12月27日至同年月28日下午3時許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1年12月15日上午6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以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在臺南市○○區○○○路○○○○號處,穿戴棉質手套後以剪刀剪斷電線並摩擦電線啟動引擎,竊取 林中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台,得逞後駕駛該自用小貨車供己使用,使用後並隨意棄置於路旁。
嗣林中護 、蔡永麟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尋獲該等車輛後,於上開車輛內均發現有棉質手套,經採集DNA送鑑驗,鑑驗結果與蔡秉運DNA-STR型別相符,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中護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朴第一分局、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秉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一第20至22頁;本院卷第67頁、第8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中護、證人即被害人蔡永麟於警詢中指述在案(見警卷一第1至3頁、警卷二第1至2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16日刑生字第1060900014號鑑定書1份、一般陳報單、受理案件明細表各1紙、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3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現場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暨照片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5至8頁、第16至19頁、第21至24頁;警卷二第6至14頁、第16頁;本院卷第57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01年12月15日竊取告訴人林中護所有之自小貨車,然經告訴人林中護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每天都會用到遭竊之自小貨車,當日一發現車輛遭竊便隨即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並供承:伊只記得是101年12月份竊取本案2輛自小貨車,但不記得日期,2次竊取時間大約僅相隔數日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而查,告訴人林中護報案時間為101年12月28日下午3時50分,有警詢筆錄1份、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在卷可考(見警卷二第2頁、第16頁),是被告該次行竊之時間應非如起訴書所載,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一、(一)至(二)所示之時、地,持剪刀於上開2部車輛內行竊,該剪刀雖為日常生活用品,然其屬銳器且性質堅硬,可持之刺傷或劃傷他人,客觀上應足認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成立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上開情形,要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必待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同,此為本院最近之見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丙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丁案),嗣甲、乙、丙、丁4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0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入監服刑,於99年5月12日假釋出監,至99年1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實務見解之意旨,被告已就上開4案之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不因甲、乙、丙、丁案嗣復於100年1月31日與後案另行合併定應執行刑併計算假釋期間而受影響,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僅為交通所需即分別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並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剪刀隨手竊取他人交通工具,對他人之財產權益未加尊重,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良,竟仍一再侵害他人財產權,復尚未與前開被害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實應懲儆,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當庭向告訴人表示歉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為各次竊盜之手段尚稱和平、竊取財物之價值高低等損害程度等節,暨被告目前從事粗工、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個小孩各為小學3年級與6年級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查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未扣案之剪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涉犯本案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雖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足證(見警卷一第20頁、警卷二第15頁),揆諸上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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