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9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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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9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禮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禮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為,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凌晨某時間」之記載更正為「凌晨0時5分許起至凌晨2時53分許間之某時間」。
㈡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時間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間,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珍惜,於緩起訴期間內又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761號、第47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悟,再於緩起訴期間內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496號被告張禮安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禮安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08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8月4日起至108年2月3日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7年4月4日凌晨某時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日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前,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逮補,並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禮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同意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檢察官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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