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易字第1526號聲請人 許哲維 律師
桂子雅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夏朝源 偽造文書案件,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告訴暨聲請狀所載。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28條、第32條及第33條第1項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亦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而所謂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亦即以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侵害者為限。倘非因犯罪而直接受侵害,僅係間接或附帶受害,縱有民事上之請求權,亦無權提出告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538號提起公訴,依起訴書之記載,係認賴○明與夏朝源明知其等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臺中○○○○○○○○○申辦同性結婚登記手續,而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從形式上觀察,檢察官於本案請求法院確認國家刑罰權存在之社會事實,係以賴○明與夏朝源為共同犯罪之行為人,並非認為賴○明或其母陳○花之法益有因本案犯罪而直接遭受侵害,參諸前揭說明,賴○明及陳○花於本案應非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亦無提出告訴之權限,則聲請人許哲維律師、桂子雅律師雖受陳○花之委任而於本案為訴訟行為,亦非居於告訴代理人之地位,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而享有閱卷權。從而,聲請人許哲維律師、桂子雅律師聲請閱覽本案卷宗,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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