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94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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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9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9445號債權人親家御苑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周哲偉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陳輝煌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次,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為債權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累積欠繳自民國111年3月至113年2月止之社區管理費合計新臺幣99,000元,故聲請對其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依首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已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者,須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始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惟債權人聲請時未提出相關催繳通知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8日命於5日內補正「提出催繳管理費掛號郵件回執影本。(因狀附回執投遞記要顯示係由「管理委員會」代收,應一併提出經債務人簽收之郵件簽收紀錄以釋明催告繳納管理費之意思表示到達債務人。)」。債權人雖於同年4月12日具狀補正,惟債權人所提出之相關催繳通知存證信函等郵件回執非債務人之戶籍地址,亦非債務人本人簽收,無從認定債務人是否已實際收受合法送達,難謂已定相當期間催告相對人而其仍不給付,則聲請人顯然未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所定之催告程序,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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