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517號原告 陳進展 被告 陳家宏 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揭明「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可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準此,如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涉犯之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法院,則刑事訴訟案件既不存在,原告所提民事訴訟自非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且縱嗣後刑事訴訟業已繫屬於法院,亦無法使該程式欠缺之瑕疵獲得治癒,法院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以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該集團對告訴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為由,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固有原告所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686、687、6
88、689號、112年度偵字第8366、8923號起訴書1份為據,惟該案現雖經該署檢察官起訴,然尚未繫屬本院,有本院分案室查詢註記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與原告起訴事實所涉之刑事訴訟既尚未繫屬於本院,則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程序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大鈞
法官洪瑋嬬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