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9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治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治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治穎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月(聲請書誤載為受刑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於107年4月18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2年3月25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受刑人吳治穎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81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0元,受刑人不服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552號、107年台上字第2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由本院就上開判決所科之徒刑部分,於107年12月28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7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月嗣確定,於107年4月18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5年5月17日,於113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受刑人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2年3月25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201408971號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署上開函文及檢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