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聲保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軍堡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軍堡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軍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在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2年3月2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 嗣該 等罪刑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該等罪刑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等件在卷可按。茲受刑人上開案件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2年3月25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201413242號函核准假釋等節,亦有上開法務部矯正署函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提出本件聲請,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姜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書記官王麒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