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9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鴻璽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112年度執聲付字第35號),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鴻璽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鴻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聲請書誤載為受刑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於109年12月3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2年3月25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軍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次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由本院就上開判決所科之刑,於110年11月17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2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於109年12月3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2年3月25日核准假釋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2年3月25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415211號函及檢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建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承翰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