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朴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朴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朴簡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宗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斜口鉗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竊使用之斜口鉗1支既足以剪斷防盜扣,顯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得持以攻擊他人,當屬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家樂福大賣場內密集竊取外套等多項商品,係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乃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難以個別強行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竊取物品價值共約新臺幣5,07
4元,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3.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由被告以原價購買所竊物品(見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7~9頁);4.被告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由被告以原價購買所竊物品,業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扣案之斜口鉗1支,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104年度偵字第375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75號被告楊宗銘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太保市後潭42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月2日下午
4時20分許,在嘉義市○○路○段○○○號之「家樂福大賣場」內,竊取商品展示架上之ANKL廠牌男用外套2件(共價值新臺幣(下同)3360元),再持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之鐵製斜口鉗剪斷上開2件外套之防盜扣後,將之著身得手,復接續竊取該賣場內之OP環保舒適手套4組(共價值396元)、MEDIMIX天然草本精萃皂9塊(共價值720元)、LED人體感應燈2組(共價值598元)等物,得手後將之藏放在上開外套口袋內。嗣楊宗銘欲離開現場時,為該賣場之安全課人員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委任 崔碧芬 告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崔碧芬於警詢時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蒐證照片7張及扣案之鐵製斜口鉗1支、ANKL廠牌男用外套2件、OP環保舒適手套4組、MEDIMIX天然草本精萃皂9塊、LED人體感應燈2組等物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檢察官劉達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黃仲允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案由摘要]_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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