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投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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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投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投簡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旭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3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旭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羅旭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投交簡字第2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其上揭所犯之罪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竟率爾訴諸暴力而以
如附件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 蔡文敬 ,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傷勢,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坦承犯行,然於約定繼續調解之期日未到場,致僅告訴人一方到場而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儒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230號被告羅旭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旭甲於民國108年7月22日21時許,在南投縣○○路000○0號便利商店內,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並踹踢蔡文敬,致蔡文敬受有頭皮鼻樑鈍傷、疑腦震盪,臉、左側手肘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文敬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旭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文敬(兼告訴人)、 陳信豪洪梓皓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檔案光碟及擷取畫面等資料附卷可查,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檢察官張弘昌

歷審裁判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度 投簡 字第 408 號判決(108.11.07)【本件裁判書】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度 簡上 字第 45 號(108.12.30)[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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