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投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投簡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進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進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洪進源所竊得黑色皮包內之物品,關於「農會存摺1本、購物帳目單」之記載,應予刪除;關於告訴人 李英足 所取回之失竊物,應補充「印鑑1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簡字第167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8年4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前案紀錄,仍不思以己
力賺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所竊物品,價值非微,其中皮包1個、現金7萬5000元、印鑑1枚,固經警扣案後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頁),然尚有現金2萬5000元並未扣案歸還告訴人;兼衡其固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皮包1只、現金7萬5,000元、印鑑1枚,均為被告犯本案之所得,且曾為其所實際支配,然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得且未歸還告訴人之現金2萬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
2項。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