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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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承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更定其執行刑者,前所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二裁判以上之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7年6月4日,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07年6月4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2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依上開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均為詐欺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如前所述,除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以外,其餘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上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則在符合內部界限之情形下,本院裁量空間甚為有限,故認無另使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昌霖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1月犯罪日期106年9月26日107年1月25日至107年1月28日106年7月17日至106年7月18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0482號桃園地檢107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桃園地檢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06年度訴字第2960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841號109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判決日期107年5月7日108年11月5日111年5月1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高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06年度訴字第296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83號109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判決確定日期107年6月4日109年2月5日111年6月15日備註編號1、2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桃園地檢109年度執更字第4207號(已執行完畢)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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