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上午,駕駛婆婆 歐陳月祝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行經九如一路與寧夏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人車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自然,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寧夏街由南往北穿越九如一路西向車道行駛而來,致其所駕駛自小客車車頭左前保險桿處撞擊乙○○○之機車左側,使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踝撕裂傷五公分併扭傷、左肘擦傷五X五公分之傷害。甲○○於肇事後,竟未停車察看,反駕車逃逸,嗣經路人記下車號交由 翁陳月英 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翁陳月英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駕駛婆婆歐陳月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九如一路與寧夏街交岔路口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駕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是跟著前面車子綠燈直行,當時前面車子往左邊閃避,我慢慢煞車停住後,看到告訴人騎機車從右邊過來撞到我汽車左邊,當時汽車是停止狀態,我看告訴人沒怎樣且小孩發燒要趕回家才駕車離開,是後來告訴人自己跌倒受傷云云。惟查: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此亦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而本件車禍係發生在高雄市○○○路與寧夏街交岔路口,九如一路東向車道有二線快車道各寬三點五公尺、一線慢車道寬四公尺,亦即九如一路東向車道共十一公尺寬,寧夏路為雙向兩線車道,車禍發生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九如一路東向內側快車道往東行駛,告訴人騎乘機車沿寧夏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皆良好,車禍發生後,告訴人之機車倒在九如一路西向內側快車道,並在九如一路東向內側快車道之分隔島起往北至九如一路西向內側快車道留有長二˙四公尺之機車刮地痕,且在告訴人機車西北方留有血跡一灘,此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在偵查卷可憑,再參以卷附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側保險桿處有明顯擦撞痕,足見被告沿九如一路東向內側車道行駛至路口前,只要稍加注意車前狀況,應可看見告訴人騎乘機車沿寧夏街往北以橫越寬七點五公尺之九如一路東向慢車道與外側快車道,正往內側快車道行駛而來,而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皆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被告之智識、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致其自小客車左前保險桿在九如一路東向內側車道靠分隔島處撞擊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使告訴人與機車往九如一路西向內側車道滑行地,留下二點四公之機車刮地痕與告訴人血跡,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灼然至明。是被告辯稱未擦撞到告訴人云云,無足採信。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踝撕裂傷伍公分併扭傷、左肘擦傷五五X五公分之傷害,此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甲種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憑,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㈡至告訴人遭撞擊後被告有無下車查看乙節,被告先於偵訊中供稱:當天我跟在一
輛車後面,因前車大閃避,我在後面跟過去後,被害人已倒在地上,我有下車查看云云(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慢慢開在旁邊沒有下車,我本來要下車但看到很多車,又看到他沒有跌倒,我就走了云云(見九百九十年四月三日審理筆錄);前後供述不一,已無足取。反觀,告訴人乙○○○就右揭事實,迭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指述歷歷,陳稱:我騎機車沿寧夏街由南向北綠灯要過九如一路路口時,被告走九如路撞到我機車左後方,被撞後有二名路人幫忙叫救護車並記下肇事者之車牌,被告撞擊後沒有停車,人也沒有下來,是被告汽車左前方撞到我的機車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甚詳,足見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撞及告訴人之機車後,確未停車察看甚明。此外並有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踝撕裂傷五公分併扭傷、左肘擦傷五五X五公分傷害之上開甲種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憑,是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犯行,亦堪認定。
二、被告甲○○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告訴人乙○○○騎乘之機車,致使乙○○○受傷後猶駕車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肇事後竟枉顧告訴人之生命安全逕行離去,及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對告訴人所生損害,及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新台幣四萬五千元賠償,惟因經濟情況不佳,迄今僅給付一萬元,此為被告及告訴人一致供陳,並有和解書乙紙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比較修正前及修正後之刑法有關易科罰金之要件,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款、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