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118號原告 張秋鳳 被告 黃美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則為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是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必待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並送交卷宗及證物,始發生訴訟繫屬之效果。
二、經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固認被告黃美珠涉犯刑法加重誹謗罪嫌,經偵查終結,並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製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9345號),惟該刑事案件迄今尚未繫屬於本院,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原告張秋鳳於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本院前,即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之規定,其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件係因原告在刑事訴訟起訴前逕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原告尚可再利用前述刑事案件繫屬法院後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另提民事訴訟或以其他方法向被告求償,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劉凱寧
法官黃俊雯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忠衛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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