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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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隆
潘中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35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之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則有明定,是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提出,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者,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法律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參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意旨)。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雖以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56號被告陳慶隆、潘中彥被訴詐欺等案件(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5543、29876號,下稱「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前案」同一被告2人所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已於110年1月20日宣示判決等情,有「前案」之簡式審判筆錄、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堪以認定;而檢察官所為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0年2月19日始繫屬本院,此觀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2月18日新北檢德盛109偵35512字第1100014783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印內容自明,是檢察官追加起訴遲至「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才向本院提出,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姜麗君
法官吳智勝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忠衛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