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276號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周怡穎
被告微電蝦企業社
兼
法定代理人 劉原良
被告 高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陸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劉原良及高美玉就其合夥設立之商號即微電蝦企業社,前於民國110年7月27日向原告交付全體合夥人同意書,同意該商號與原告間所為現在及將來之一切往來,均推選被告劉原良為該商號代表人,得以單獨名義執行之,並視為全體合夥人之共同行為;被告(即借款人)微電蝦企業社遂於110年8月5日邀同被告劉原良及高美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並於110年8月10日簽訂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到期日、利率詳如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及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內容所示,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另按遲延利率之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遲延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㈡惟被告微電蝦企業社自112年3月10日起之未依約攤還本息,依被告等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之規定,無須經事先通知或催告,得減少對債務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主張其所負之債務視為一部或全部到期,故渠等已喪失期限利益,目前尚積欠原告179,66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被告劉原良、高美玉既擔任被告微電蝦企業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3份、全體合夥人同意書、保證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催告函、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利率表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陳政偉
附表
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8,664元
自民國11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41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70,998元
自民國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41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