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285號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被告 吳玉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9日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114年12月10日止,並自貸放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第一期本息於110年1月10日償還。當事人復於110年7月6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自簽妥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並完成鍵機日起,自110年7月至111年6月止,按月繳息,111年7月起本息按月平均攤還,依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並依第4條約定,因立約人違約而被依前開授信約定書第15條或第16條視為到期者,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1.595%)加0.575%機動計息=2.17%】另依前開契約書第7條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經原告主張上開借款視同到期,並於112年1月7日發函催告,截至本件起訴日止,尚欠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金額未蒙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電腦查詢單、催告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陳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