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聲字第169號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相對人 葉木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以111年度板簡字第2339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即聲請人)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並於111年12月20日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即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魏賜琪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1,770元
此為第一審原告即聲請人預繳,應由相對人負擔。
合計
1,770元
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為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