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75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宏彬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6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宏彬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被告謝宏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目前多數實務見解,此為刑法分則加重)。
㈡另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經由路人撥打電話報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之後,員警前往被告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車禍肇事當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見相字卷第34頁反面)可考,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沒有機車駕駛執照,竟貿然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
上路,其於超車時,貿然變換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從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看來,被告試圖從兩台營業貨運曳引車中間超車,這是非常危險的駕駛行為,本案被告過失情節非常嚴重,被害人才24歲,還有美好的人生等待體驗,卻因被告重大過失而死亡,更讓被害人的家屬哀慟不已,所生危害非輕,自應於量刑中充分考量,另審酌被告因年紀尚輕,因雙方和解金額差距過大,導致目前無法達成和解,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國中肄業,目前未婚、沒有小孩,我的腳因為本件車禍受傷,現在需要復健沒有辦法正常走路,且我也沒有工作,上星期又去開刀,我跟媽媽、哥哥同住,生活費用靠母親提供,我只能先籌到和解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這是我跟先我叔叔借的,父親已經過世了,請法院從輕量刑,我會盡我的能力償還告訴人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量刑意見,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60頁之彰化縣政府107年3月7日府社工助字第1070067876號函),被告也因為本案導致腳部受傷嚴重,醫院曾因被告傷勢嚴重,而發出病危通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判重一點,讓被告關久一點,告訴代理人則稱:本案被告只能先支付
8萬元的和解金,但告訴人無法接受,雙方差距太大,被告連喪葬費都沒有給付,希望從重量刑等詞,公訴人表示:請審酌被告尚未跟被害人和解,請量處適當之刑等語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66號起訴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766號被告謝宏彬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宏彬與 洪子威 係男女朋友。謝宏彬於民國106年2月15日下午4時20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洪子威行經彰化縣芳苑鄉永興村台17線芳漢路2段永興橋往南約20公尺處前之內側車道時,適前方外側車道有 徐魯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與前方內側車道則有 黃睿承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前後並行,謝宏彬欲自兩車中間超車,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先先自黃睿承所駕駛之車輛右側超車後,隨即撞及駕駛在外側車道由徐魯所駕駛之前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左後車尾,機車即往左側倒地,機車後座乘客洪子威滾至黃睿承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方,腹部骨盆遭車輪輾過,受有腹盆腔開放性傷併開放性骨折致出血性休克而當場死亡。徐魯雖發現謝宏彬之機車倒地,然未察覺與之發生擦撞,因而離去現場(所涉肇事逃亦部分,另分案偵辦)。
二、案經洪子威之父 洪春德 委任 劉豐綸 律師告訴暨檢察官相驗後主動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謝宏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春德於偵查中指訴情節、證人即同案被告徐魯及黃睿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1、黃睿承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及翻拍照片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縣芳苑分局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4月19日彰鑑字第1060000597號鑑定意見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各1份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謝宏彬騎乘機車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其顯有過失。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洪子威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死犯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洪子威死亡,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檢察官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黃永明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