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8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8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瑋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187號、105執字第165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瑋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瑋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
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附表:受刑人潘瑋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4年11月29日或104│105年05月10日││││年11月30日之20時至21│││││時間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屏東地檢105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5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282號│字第3043號││├───┬────┼──────────┼──────────┼──────────┤││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簡字第395號│105年度豐簡字第43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04月29日│105年10月05日││├───┼────┼──────────┼──────────┼──────────┤││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簡字第395號│105年度豐簡字第432號│││判決││││││├────┼──────────┼──────────┼──────────┤││判決│105年06月07日│105年10月3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得社勞│得易科、得社勞│││、易服勞動之案件││││├────────┼──────────┼──────────┼──────────┤││臺中地檢105年度執│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備註│助字第1451號│第16545號││││(已執畢)│(尚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