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9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7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王景玄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6年度執字第1557號、第248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景玄就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共2罪,於各該判決確定後,請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嗣經該署以「受刑人所犯後案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嘉義地檢署106年度執字第2485號)係在前案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嘉義地檢署106年度執字第1577號)判決確定後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礙難准許」為由,未准予受刑人之請求。惟依指揮書之記載,上開2罪之確定日期各為106年4月11日、106年5月31日,而受刑人猶記得後案係在106年3月中旬所犯,應係在前案判決確定前所犯。故請撤銷原指揮之執行,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6年度嘉交簡第329號判決、106年度嘉交簡第59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上開2罪先後於106年4月11日、106年5月31日確定,而上開2案之犯罪日期各為105年12月18日、106年4月12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被告上開2案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以,聲明異議人所犯後案之犯罪日期,顯係在前案判決確定之後,依據前揭說明,本件自與刑法第50條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不符。故本件執行檢察官未依聲明異議人所請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適法。受刑人以前述理由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聲請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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