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288號、第21444號、第226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庚○○」署名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五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九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同年二月二十七日確定後,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猶不知所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臺北縣新店市、臺北市文山區境內),或徒手強力扳開機車座墊而竊取置物箱內財物,或趁無人看管之際,以徒手竊取他人財物等方法,分別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及所得財物各詳如附表所示)。其中,乙○○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十六時許,竊得丙○○所有之行動電話及配屬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明知自己無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之權利且無支付通信費用之意思,竟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十七時零三分二十九秒起至同日十七時二十三分零九秒止,接續使用上開行動電話暨所配屬門號盜打行動電話,以此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詐得使用行動電話通信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總共盜打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六百零八元。
嗣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二十時二十分許,乙○○因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經其同意後,警方前往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八樓八0二室住處搜索,當場扣得丙○○遭竊之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健保卡、SOGO集點卡各一張、戊○○所有之輕型機車行照、汽車保險卡(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紀錄、甲○○所有之ELECTRONICPINCAR
D、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各一張、天主教中華聖主堂(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所有之DVD撥放器三臺(以上各物分由丙○○、戊○○、甲○○、丁○○領回)。乙○○於同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複訊,諭知限制住居後將其釋放。
三、乙○○獲釋後猶不知所警惕悔改,另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凌晨六時許,竊得 劉姿伶 所有、交由庚○○保管使用之行動電話及所配屬之門號0000000000號後(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明知自己無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之權利且無支付通信費用之意思,竟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十四時四十二分三十二秒起至同日十八時零分十五秒止,接續使用上開行動電話暨所配屬門號盜打行動電話予其朋友等人通信聯繫,以此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詐得使用行動電話通信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總共盜打金額約為七百元。
四、另乙○○於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得庚○○之國民身分證後,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持竊得之「庚○○」身分證前往位於臺北市○○○路○段○○○號 亞太 行動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行動寬頻公司),冒用「庚○○」名義,表示欲申辦門號並搭配亞太行動寬頻公司推出之「TM好禮滿滿專案」【即用戶申辦門號時,得以低於市價之優惠價格即一百四十五元購買摩托羅拉牌W210型行動電話一具,惟需以月租二五八元以上資費使用滿二十四個月】,並接續在二份「亞太固網寬頻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填載庚○○之基本資料、交付前開竊得之庚○○國民身分證予不知情之門市服務人員影印後黏貼在該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背面,乙○○即在該二份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專案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內接續偽造「庚○○」簽名共四枚,表示願依該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內容向亞太行動寬頻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電信服務,且同意「TM好禮滿滿專案」等意思表示,偽造完成屬於私文書之二份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後,再一併持交予該門市服務人員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致使該門市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庚○○本人申辦門號且承諾將來願依約定支付電信費用,而代理亞太固網寬頻公司以優惠價格出售二具摩托羅拉牌W210型行動電話,連同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一枚均交予乙○○,並同意提供相關電信服務,乙○○以此方式詐得以優惠價格購得摩托羅拉牌W210型行動電話二具以及亞太行動寬頻公司同意提供相關電信服務之利益,以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一枚,足以生損害於庚○○、亞太行動寬頻公司對行動電話申請者之審核權及使用者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五、乙○○竟因與家人發生口角爭執,憤而離家後,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某時,趁臺北市○○區○○路○○○號(舊漢神百貨公司大樓)保全人員未注意之際,未經所有權人或保管人同意,無故侵入該處六樓居住,嗣同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許,保全人員 馬錦池 察覺有異方報警處理,警方當場扣得庚○○所有之國民身分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榮譽國民證各一張、己○○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等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六、案經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戊○○、丁○○、甲○○、壬○○、庚○○、己○○等人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渠等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丙○○遭竊之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健保卡、SOGO集點卡各一張、戊○○所有之輕型機車行照、汽車保險卡(車牌號碼0000000號)、甲○○所有之ELECTRONICPINCARD、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各一張、DVD撥放器三台、庚○○所有之國民身分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榮譽國民證各一張、己○○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以上各物分由證人丙○○、戊○○、甲○○、丁○○、庚○○、己○○領回)。此外,復有證人丙○○提出之中華電信公司九十六年七月份繳費證明單及通話明細表、大眾電信九十六年九月電子通信明細、亞太行動寬頻公司出具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亞太固網寬頻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二份、專案同意書二份、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一紙、冒申聲明書、協議書、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五年度民執丑字第五九七0二號執行筆錄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電信法等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各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
㈡查申請GSM數位式行動電話者,須將所申請使用之門號
登錄於電訊公司交換機之資料庫內,於撥打行動電話時,須手機藉無線電波所傳送代表門號之訊號,由電訊公司收訊後經與交換機內所儲存業已登錄開通之特定門號比對相符後,始得通話,據此,自堪認登錄於電訊公司交換機資料庫之行動電話門號之性質屬「電信所用之其他相關設備」,而為電信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電信設備。次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且按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又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二一七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被告將竊得之證人丙○○所有之行動電話暨所配屬之0000000000號SIM卡之電信設備、竊得劉姿伶所有、交由庚○○保管使用之行動電話及所配屬之門號0000000000號,以無線方式盜用撥打行動電話,藉以詐得免費通信之財產上利益,核其所為,均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另被告盜打通信之行為,分別在竊得之同日(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十七時零三分二十九秒起至同日十七時二十三分零九秒、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十四時四十二分三十二秒起至同日十八時零分十五秒止),此有中華電信公司九十六年七月份繳費證明單及通話明細表、大眾電信九十六年九月電子通信明細可稽,被告分別於短時間之內多次盜打通信,其行為具有密接之關係,且目的及被害法益同一,均應依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㈢另查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可供通訊使用,且在一定條
件下具有可轉讓性,而有相當之財產價值,得以刑法中詐欺取財罪之「物」論之;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乃申請人親自或委由代理人提出,向電信公司表示願接受其上所載條款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證明,性質上為私文書無疑,其上「申請者簽名欄」,顯非單純作為辨識人別所用,應由本人親自簽署,表徵其確實接受所載條款及申請門號之意思,被告冒充係本人,擅自於該欄位上冒簽「庚○○」姓名,自屬偽造署名及偽造私文書。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詐得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一枚)、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以低於市價之優惠價格詐得行動電話二具之不法利益)。被告在屬於私文書性質之「亞太固網寬頻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上偽造「庚○○」署名之行為,為偽造屬於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該私文書之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被告向亞太行動寬頻公司行使偽造私文書,致使該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而代理亞太行動寬頻公司同意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之時,已生可藉由該門號使用亞太行動寬頻公司提供相關電信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結果,其詐欺得利犯行即屬既遂。又被告冒用「庚○○」之名義,以一個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持以行使之詐術行為,同時地詐得上開門號SIM卡二枚及亞太行動寬頻公司提供電信服務、以優惠價格售予行動電話予被告等利益,而分別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三個罪名,足認被告顯係基於一個犯罪決議而實行數個構成要件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詐欺取財),應可評價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上開各罪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㈣至被告未經同意即擅自侵入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建築物
內,侵害告訴人之權益,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
㈤又被告有如前述之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竊盜罪、二次違反電信法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故侵入建築物罪間,犯罪時間、地點均不相同,顯然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所侵害法益亦非一致,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證件,進而盜打他人行動電話以詐得不法通話利益,更冒用庚○○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嚴重危害庚○○本人、亞太行動寬頻公司對行動電話申請者之審核權及使用者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復肇生他人財產損害,惟念其因一時貪念,起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竊得、詐取之財物及不法利益之價值均非甚鉅,為警查獲後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壹年十月尚嫌輕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曾犯竊盜罪及其他罪名,請求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固有多次竊盜犯行,惟其犯罪行為之嚴重性尚非重大,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亦非甚鉅,於犯罪後亦坦承犯行不諱,尚知悔悟,且被告又罹有輕度精神疾病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是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因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認為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尚難認定有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是檢察官聲請諭知強制工作部分,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㈦至被告以庚○○名義所偽造二份「亞太固網寬頻行動電話
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上所偽造「庚○○」署名共四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至於上開申請書、專案同意書,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交付予亞太行動寬頻公司收執,均已因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自毋庸諭知沒收,特予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表一┌──┬────┬─────────┬─────┬───────┐│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及事實│宣告刑│所犯法條及罪名│├──┼────┼─────────┼─────┼───────┤│1│96年6月│在臺北縣新店市中正│乙○○竊盜│刑法第320條第1│││21日16時│路348號麥當勞員工│,累犯,處│項、電信法第56│││許│休息室內,趁無人看│有期徒刑叁│條第1項││││守之際徒手竊取 洪鈺 │月;又意圖│││││婷所有之普通汽車駕│為自己不法│││││駛執照、健保卡、│之利益,以│││││SOGO集點卡各1張(│無線方式,│││││均已領回)、行動電│盜用他人電│││││話1具(含門號0928│信設備通信│││││216572號SIM卡1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乙○○於竊得上開行│月。│││││動電話及其配屬之門││││││號SIM卡後,於96年6││││││月21日接續撥打使用││││││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以此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詐得使用行動電話通││││││信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總計約獲利││││││608元│││├──┼────┼─────────┼─────┼───────┤│2│96年7月│獨自行經臺北市文山│乙○○竊盜│刑法第320條第1│││12日○○○區○○路○○○巷○弄11│,累犯,處│項│││2時30分│號前,見車牌號碼│有期徒刑叁││││許│DTN-577號輕型機車│月。│││││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趁,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扳開機車座││││││墊而竊取戊○○所有││││││之上開機車行照、保││││││險證、輕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紀錄各1張││││││(均已領回)│││├──┼────┼─────────┼─────┼───────┤│3│96年7月│獨自進入位於臺北縣│乙○○竊盜│刑法第320條第1│││19日19時│新店市○○路○○○號│,累犯,處│項。│││許│天主教中華聖母堂地│有期徒刑肆│││││下室,趁無人看守之│月。│││││際,徒手竊取教堂內││││││之DVD撥放器3台(業││││││已領回)│││├──┼────┼─────────┼─────┼───────┤│4│96年7月│獨自進入位於臺北縣│乙○○竊盜│刑法第320條第1│││19日19時│新店市○○路○○○號│,累犯,處│項。│││30分許│天主教中華聖母堂,│有期徒刑叁│││││並至7樓甲○○房間│月。│││││(門未鎖),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 包麗 ││││││莎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ELECTRONCPIN││││││CARD各1張(業已領││││││回)│││├──┼────┼─────────┼─────┼───────┤│5│96年8月│行經臺北縣新店市民│乙○○竊盜│刑法第320條第1│││10日上午│權路2巷2號前,見車│,累犯,處│項│││某時許│牌號碼NVO-479號重│有期徒刑叁│││││型機車停放於該處,│月│││││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扳開該機車座墊而││││││竊取其內之壬○○所││││││有之黃色側背包(內││││││有壬○○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各1本(業已領回││││││)、廚師斤兩配方錄││││││簿1本│││├──┼────┼─────────┼─────┼───────┤│6│96年9月│在臺北縣新店市中正│乙○○竊盜│刑法第320條第1│││20日凌晨│路362號14樓耕莘醫│,累犯,處│項、電信法第56│││6時許│院休息室內,趁無人│有期徒刑叁│條第1項││││看守之際,徒手竊取│月;又意圖│││││庚○○所有之國民身│為自己不法│││││分證、輕型機車駕駛│之利益,以│││││執照、榮譽國民證各│無線方式,│││││1張、永豐商業銀行│盜用他人電│││││存摺1本(業已領回│信設備通信│││││)、行動電話1具(│,累犯,處│││││內建門號0000000000│有期徒刑叁│││││號)。│月。│││││乙○○於竊得上開行││││││動電話及其配屬之門││││││號後,於96年9月20││││││日接續撥打使用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以││││││此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詐得││││││使用行動電話通信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總計約獲利700元│││├──┼────┼─────────┼─────┼───────┤│7│96年10月│在臺北市文山區景興│乙○○竊盜│刑法第320條第1│││11日19時│路與景中街某速食店│,累犯,處│項│││許│內,趁己○○上廁所│有期徒刑叁│││││而且皮包放置在座位│月│││││上,無人看守之際,││││││乙○○徒手竊取 廖庭 ││││││琪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己○○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各1張、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511號SIM卡1枚)、││││││現金20餘元。│││├──┼────┼─────────┼─────┼───────┤│8│96年10月│乙○○於左開時間前│乙○○行使│刑法第216條、│││19日某時│往位於臺北市民權東│偽造私文書│第210條、第339│││許│路6段282號亞太行動│罪,累犯,│條第1項、第2項││││寬頻公司,以「劉開│處有期徒刑│││││生」名義表示欲申辦│柒月,如附│││││行動電話,並接續填│表二所示之│││││寫庚○○之基本資料│「庚○○」│││││於「亞太固網寬頻行│署名共肆枚│││││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均沒收。│││││2份,繼之於該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專案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接續偽造││││││庚○○之簽名共4枚││││││,而偽造完成該份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乙○○再連同前││││││開竊得之庚○○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持交給││││││該門市服務人員申辦│││
││門號,以此方式詐得││││││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及以顯低於││││││市價之優惠價格(││││││145元)購得行動電││││││話2具、即日起由亞││││││太行動寬頻公司提供││││││之行動電話通信服務││││││之不法利益。│││├──┼────┼─────────┼─────┼───────┤│9│96年10月│未經同意或授權,無│乙○○無故│刑法第306條第1│││22日某時│故侵入臺北市文山區│侵入建築物│項│││許│景興路188號之建築│,累犯,處│││││物│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庚○○」署名共肆枚││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署押│├──┼───────────┼─────────────┼│1.│未扣案之以庚○○名義出│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庚○○│││具之96年10月19日「亞太│」之署名各1枚│││固網寬頻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2份││││││├──┼───────────┼─────────────┼│2.│未扣案之以庚○○名義出│立同意書人上偽造「庚○○」│││具之專案同意書2份│之署名各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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