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9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97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開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丁○○原名 陳景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25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1期債券為擔保物,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458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262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業已判決勝訴確定,雖金額不一致,惟係因相對人於起訴後陸續還款所致,由判決書事實理由欄之原債權記載可見,為此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254號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514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4588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96年8月2日北院錦96執全壬字第2627號囑託查封登記書、民事起訴狀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0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525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262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14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固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惟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債權為292萬5,165元,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14號判決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202萬3,934元,是顯非假扣押之債權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債權中尚有90萬1,231元非勝訴判決確定,自難謂聲請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故聲請人應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定期催告相對人就前開非勝訴判決確定金額之假扣押執行所造成損害行使權利,始為適法。本件聲請人既未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