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7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毒偵字30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民國(下同)
92年8月27日出所。又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94年度訴字66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5年1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㈡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
7月26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打廉百姓公廟,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7月26日晚間8時50分許,在同上地點,為警當場查獲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經採集尿液送驗,呈現「嗎啡」陽性反應。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坦白承認上述犯行。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被告之尿液,呈現「嗎啡陽性」反應。
㈢彰化縣警察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足證被告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
㈣扣案針筒一支。
㈤綜上所述,被告施用毒品事證明確,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再論以持有罪。
㈡被告曾因毒品案件,被判刑二次,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本
院93年易字17號)、7月(本院94年訴字661號),各於93年11月18日、95年1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5年以內再犯本罪,應依刑法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①被告近年來染上毒癮後,因此入獄多次,素行
不佳。被告顯然沒有覺悟毒品是家破人亡的不歸路,也沒有警覺施用毒品是國內愛滋病的主要傳染管道。②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③被告年27歲,未結婚,擔任大樓清潔工作,收入不多,但卻將微薄所得拿去購買毒品,自甘沈淪,正值人生黃金歲月,不思奮發向上,卻讓家人傷心受怕,故有必要令其入監徹底反省。④又審酌吸毒本是戕害自己身心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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