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6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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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69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6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補充:甲○○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9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
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5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犯罪事實欄第4行,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應更正為民國97年6月19日下午5時前4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經查,被告於警詢與檢察官偵訊時,雖辯稱伊僅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並未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經警於97年6月19日查獲被告當日,採集被告之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後之檢驗結果,該檢體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檢出濃度並高達5251ng/ml(按,甲基安非他命大於等於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等於100ng/ml時,即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14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22頁)。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精確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資參照。因此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無法精確推算施用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是被告應曾於97年6月19日下午
5時為警查獲採尿前4日內某時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前揭所辯,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多次為警查獲,惟施用毒品屬於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