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7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五0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行;㈡犯罪事實欄第四行至第八行更正為「得手後,於同日下午8時20分許,手推上開人力拉車行至同縣鄉○○村○○路○段○○○號甲○○所經營之『天一鋁門窗行』前,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將甲○○所有置於該鋁門窗行外之鋁門窗4面(價值1000元)搬運至上開人力拉車上以竊取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已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且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接續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個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的侵害同一法益,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雖時間相隔未久,惟其所為乃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並非接續的侵害同一法益,尚難認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件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考量其本案所竊得物品之價值非高,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