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五八號再抗告人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阿甘 代理人邢越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一六七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相對人執本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再抗告人自坐落新北市○○區○○○段○地○○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1鐵皮屋、A2鐵皮屋、B1鐵架棚、B2鐵架棚、C鐵皮屋、D鐵架棚、甲1辦公室、甲2—1廠房、甲2—2廠房、甲1十甲2—1之頂樓增建等建物、工作物遷出,並將建物、工作物及上開土地返還相對人之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以其就其中如附圖所示甲1辦公室、甲2—1、甲2—2廠房、甲2—2、甲1十甲2—1之頂樓增建等部分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裁定停止該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六二五八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台北地院於命再抗告人供擔保新台幣五百十三萬一千元後予以准許。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固向台北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台北地院僅調閱系爭執行及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卷審究後,即准許再抗告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並未詳述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而再抗告人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台北地院即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於收受裁定五日內補繳納裁判費,再抗告人雖於收受上開裁定後,對於前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廢棄台北地院裁定並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然再抗告人迄未提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之證據資料為佐,其起訴顯不合法;且其先後向執行法院具狀陳報已於民國一○五年六月三十日自系爭辦公室、廠房及頂樓增建部分遷出並將建物、工作物、土地返還相對人,履行執行命令完畢。然又主張於一○二年六月間已將之出租第三人 莊榮兆 ,執行事件進行之程度顯有不明,則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應由第一審法院就近查明,因以裁定將台北地院裁定予以廢棄。
惟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定有明文。惟如何情形,始得謂為「必要」,應從嚴衡量,以省發回之煩,是以該條所稱之「必要」,係指抗告法院無從逕為裁定,須由原法院或審判長調查始能為裁定,或抗告法院就事實及證據自行調查倍感困難等情形而言,倘抗告法院就事實及證據之調查毫無困難,甚或依卷證資料已得自為裁定者,抗告法院竟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即難謂無消極不適用法規,致顯然影響裁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亦應準用之。查原法院既曾調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系爭執行案卷,所指再抗告人有無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之程度,暨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等事實暨證據,原法院自行調查審認毫無困難,甚或依卷證資料已得自為裁定,於此情形,原法院非必發回台北地院調查始能為裁定,乃見未及此,疏未自為裁定,逕將台北地院准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予以廢棄,依上說明,即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鍾任賜法官蘇芹英法官李寶堂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