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四八號抗告人 陳明雄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六年度聲再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陳明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本案),對於原審法院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七日一○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三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雖認定證人 陳榮輝 於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原擬向綽號「 胖小玲 」之成年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因故無法購得,乃至抗告人位於桃園市○○路之租屋處,欲以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向抗告人購買一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但僅交付二千元,其餘五百元則暫時賒欠,惟抗告人當時因無毒品可供交易,即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轉向證人 陳裕 𤋮購買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陳裕𤋮亦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在桃園市○○路與安東街口之某加油站附近,向其上游購得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後,持往上揭和平路租屋處,以三千元之價格販賣予抗告人,抗告人復將其中一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轉賣、交付予陳榮輝,隨後陳榮輝因輾轉得知 陳裕熙 及抗告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進價,心生不悅,乃打電話與抗告人理論,並以抗告人賺取之前揭利潤過高,表明不再清償尚欠之五百元,嗣陳榮輝果未再支付抗告人五百元等情。惟本案並未查獲抗告人販賣予陳榮輝之毒品及價金,陳榮輝之證詞又前後矛盾,抗告人於本案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復均供稱:陳榮輝於案發日,原本即欲向陳裕熙購買毒品,伊僅係幫忙接電話,及將陳榮輝所交付之二千元,與伊所有一千五百元,共三千五百元,交給陳裕熙,而由陳裕熙向他人購買重二公克、計三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其餘五百元則作為給陳裕熙之油錢等語,與證人陳裕熙於第一審中所述:伊與陳榮輝認識,當時係陳榮輝先去拿取毒品,但未拿到,乃將錢交予抗告人,抗告人連自己總共拿三千元給伊,伊於取得二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後,即將該毒品全部交予抗告人,抗告人則交五百元給伊等語,互核相符,故抗告人僅係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與該施用毒品者共同合資購買並分受毒品,並非基於營利之意圖,則依司法實務之見解,本案抗告人之行為,應僅成立施用或幫助施用毒品罪,而此未有證據足以佐證抗告人確有販賣毒品獲利之新事證,結合先前已存在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就抗告人是否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佐以購買毒品者為獲得減刑或免刑,而指證販毒者,不免為損人利己之陳述,原判決在查無其他證據補強之下,即僅憑陳榮輝前後矛盾之證詞,資為斷罪依據,而施用或幫助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與原判決所認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較,又屬法定刑較輕之罪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規定,聲請准予再審等語。
二、原裁定則以: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係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則自反面言之,倘所提事證無法據以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該規定所許再審之理由。
㈡原判決係依憑證人陳榮輝、陳裕熙於本案偵查及第一審中之證詞等證據,據以認定抗告人有前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榮輝之犯行,並於理由內就如何憑以認定抗告人有從中賺得價差,及抗告人雖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但因其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就此事實經過之陳述,前後不一,所辯如何之不足採信,亦已說明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此有原判決書影本存卷可按;佐以本案卷所附抗告人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與陳榮輝,及陳榮輝於同日與證人陳裕𤋮間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記載,益堪認定陳榮輝係向抗告人購買毒品,且係由陳裕𤋮先販賣毒品予抗告人,再由抗告人轉賣該毒品予陳榮輝,並由抗告人收取該購毒款及交付毒品,抗告人更從中賺取價差等情。足見原判決之上開論斷,於法既無違誤,復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聲請再審意旨謂:原判決在無其他證據補強之下,僅以陳榮輝前後矛盾之證詞,資為論罪之依據云云,既與本案卷內資料不符,亦非適法之再審事由。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該法條第一項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當指判決確定前、後,已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新證據而言。聲請再審意旨另指:本案「未有證據」足以佐證抗告人確有販賣毒品獲利之事證,亦「未查獲」抗告人販賣予陳榮輝之毒品及價金,並執此以為發現之新事證,自與上開規定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不符,核非合法之再審事由。
㈣陳榮輝於本案第一審中所證:伊於案發當天係拿一千五百元給抗告人云云,雖與其在偵查時所稱:伊係拿二千元予抗告人等語,前後不一,然該證人於同上審理期日已併陳稱:伊前於偵查時所述,均屬實在,當時發生之事,現已忘記等語。原判決因而採取陳榮輝在其記憶較為鮮明之偵查中所述為證,尚無違法。
㈤抗告人於本案警詢、偵查及審理中,雖均供稱陳榮輝於案發日,原本即欲向陳裕熙購買毒品,其僅係幫忙接電話,及將陳榮輝所交付之二千元,與其所有一千五百元,共三千五百元,交給陳裕熙,由陳裕熙向他人購買二公克、計三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其餘五百元則作為給陳裕熙之油錢;證人陳裕熙於本案第一審中亦陳稱:伊與陳榮輝認識,當時係陳榮輝先去拿毒品,但未拿到,乃將錢交予抗告人,抗告人連自己共拿三千元給伊,伊拿取二公克毒品後,即將毒品全部交予抗告人,抗告人則交五百元給伊各等語,然抗告人、陳裕熙之前開供證,均係本案卷內早已存在之證據,且業經原判決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於確信予以取捨、判斷,並詳敘其理由,復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聲請再審意旨謂:依抗告人、陳裕熙之前開證詞,足見抗告人係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共同合資購買及分受毒品云云,係就原判決對同一證據證明力之論斷,而作不同之評價,尚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㈥綜上,聲請再審意旨所執前揭資料,無論單獨或與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俱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抗告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得為再審之要件,爰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許錦印法官王國棟法官李釱任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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