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8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仲裁判斷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三六號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被上訴人信鼎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俊喆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 律師
劉嘉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字第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五月間簽訂「台中縣后里垃圾資源回收廠委託操作管理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委託被上訴人負責后里資源回收廠之操作管理事宜。嗣被上訴人就九十九、一○○年度歸伊所有售電淨益少補計算履約爭議聲請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於一○四年一月十二日作成一○三年度仲中聲和字第十一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惟系爭仲裁判斷所列爭點一「契約主文第三條第三點約定『歸相對人(即上訴人)所有之售電淨益』新台幣(下同)九千九百六十八萬三千三百二十五元,是否為含稅金額?於計算年結算款時,是否應換算為未稅價格再計算?」(下稱系爭爭點),與被上訴人前提起之一○一年度仲中聲和字第八號(下稱第八號)仲裁判斷之第一項爭點相同,並經該仲裁判斷認定系爭契約對於售電淨益未約定以含稅方式計算,而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請求。第八號仲裁判斷既已就系爭爭點為實質審理,被上訴人復未提出足以推翻該仲裁判斷之新訴訟資料,系爭仲裁判斷應受爭點效之拘束。詎系爭仲裁判斷就系爭爭點竟為相反判斷,其仲裁程序顯違反法律規定,爰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仲裁判斷之標的為九十九、一○○年度歸上訴人所有售電淨益少補之履約爭議,第八號仲裁判斷則為九十七、九十八年度歸上訴人所有售電淨益少補之履約爭議,二者並非同一事件。而仲裁判斷並無爭點效之適用,系爭仲裁判斷就售電淨益金額是否加計五%營業稅之爭點判斷,自不受第八號仲裁判斷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於九十年五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負責后里資源回收廠之操作管理事宜。被上訴人前就九十七、九十八年度之售電淨益少補計算履約爭議聲請仲裁,經仲裁協會於一○二年六月十六日作成第八號仲裁判斷,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百萬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嗣就九十
九、一○○年度之售電淨益少補計算履約爭議聲請仲裁,經仲裁協會於一○四年一月十二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有關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應予以尊重,不宜再為審查。而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此理論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必須奠基於「當事人程序保障」、「法官嚴格適用法律依法裁判」之前提下,並審酌前後兩案之利益及誠信原則,始能適用。系爭仲裁判斷已具體說明不採認爭點效之理由,自無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事由,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按仲裁人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應受其拘束,而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僅得就原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列事由之重大瑕疵,予以形式審查,至原仲裁判斷所持法律見解是否妥適,其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乃仲裁人之仲裁權限,非法院所得予以審查。又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固著有規定。惟該款係為程序上有瑕疵之仲裁判斷所設之救濟方法,其所謂仲裁程序係指仲裁庭組成以外之其他仲裁程序行為,不包括仲裁判斷本身的瑕疵;其所違反之法律規定應限於強行或禁止規定,不包含為訓示規定。是仲裁判斷實體之內容是否合法、妥適,自不在該條款規範之列。又爭點效乃係以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保障當事人公平為骨幹,推衍形成之民事訴訟學說理論,並非法律規定。系爭仲裁判斷已載明其不採納爭點效理論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法律見解之當否尚非法院所得加以審查,原審因認系爭仲裁判斷無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撤銷事由,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復就原審其他贅述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梁玉芬法官周玫芳法官吳青蓉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