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9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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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9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客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客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客辰因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客辰因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裁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前開聲請為正當,爰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